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未置理等
情。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債權人曾經協議分期清償,給付尚餘六期時因
遭逢變故,即致電原告請求緩期清償,當時約定不另計息,
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與原告曾經協商緩期清償,不另計息一節,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與原告之前手,
即系爭債權之讓與人普羅米斯公司業已達成上述協議,所辯
自難採信。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
對被告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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