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子濬
被 告 翁再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用支票,簽發以支票發票日為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本票作為擔保,其中編
號七及十四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並未爭執,但編號一至六之
本票原告已業將支票票款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中,本票債權
已而消滅;又編號八至十三之本票,因相對應擔保之支票,
原告持向李姓女友人借款,經該李姓女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清償,目前尚在分期攤還中,該等支票均未經提示要
求,兩造間前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竟持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十四號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82號准許在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八
至十三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每借用一張支票,原
告就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詳如附表所示,待支票屆
期日,原告會負責將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兌現,其中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並未存入支票票款,且支票
執票人並未提示兌現,原告亦未於本票到期日返還支票;編
號三、四、五、六所示支票均已經執票人提示兌現無誤;編
號八至十三支票執票人並未提示兌現,惟原告亦未於本票到
期日返還支票,又避不見面,被告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而開立交
被告持有,被告嗣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經本院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准許之
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有關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
被告坦承前開本票所要擔保之支票均已經原告存入票款,
並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完畢,則前開本票所要擔保之債權應
已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不存在,原告主張前開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稽。
(三)有關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
原告主張前開本票擔保之支票經伊持向李姓女友人周轉,
經該李姓友人同意分期清償後,目前仍在攤還借款,該李
姓女友人亦同意暫不提示該支票等語,乃提出匯款單4紙
為證(見卷第70至73頁),而原告亦自承編號八至十三擔
保之支票均尚無人提示請求兌現等語。原告主張支票既尚
未經提示,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應依約
定期限返還所借支票,否則被告隨時可能受提示要求付款
,本票債權已存在等語。經衡,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因被
告借予原告支票而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而產生,且本票
之到期日即為支票之發票日即付款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借予原告支票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持
有之用意,兩造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所有之支票借用予原
告至本票到期日為止,原告要不於本票到期日時,將被告
所借出之支票返還;要不將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請求被告
付款之票面金額逕存入被告所有之支票帳戶內,再由被告
返還擔保之本票。原告並不否認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本票
到期日均早已屆至,原告尚未於本票到期日返還支票之事
實,原告既已無法返還所借用之支票,該支票交付他人流
通後,原告自負有向支票債權人即執票人依票載文義給付
支票票款之責,應認本票債權應已由發生。至於原告目前
尚在分期攤還李姓女友人借貸之金錢部分,係屬於原告與
該李姓女友人間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所交付由被
告所簽發借用予原告之支票於原告與該李姓女友人間之基
礎原因關係事項,若原告嗣後仍無法清償向該李姓女友人
借貸之金錢,該李姓女友人仍會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
請求付款;又若原告嗣後已如數清償予該李姓女友人,該
李姓女友人自應返還支票予原告,原告成為被告支票票據
關係之後手,則原告於被告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時,應不致
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失。從而,有關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本
票債權因本票業已到期,且所要擔保之支票亦已到期,原
告無法返還支票,則前開本票債權即已存在。
(四)有關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
原告主張前開本票均經原告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內,
並由執票人提示兌現完畢,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經查
,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調取被告若鈞工程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以觀,
並無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00兌現紀錄,原告陳稱
其曾於支票發票日即本票到期日分別存入20萬元及30萬元
等語,然而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亦無附表編號一本票
到期日99年3月6日存入20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本票到期日99
年2月3日存入30萬元之入帳紀錄(見卷第77頁),原告雖
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9年度偵字第25
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已自行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
帳戶而兌現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此乃被告
自己於刑事告訴狀所承認之事實,惟嗣經被告再次查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交易明細表以觀,確實並無原告自行將
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之紀錄存在,應認被告於該刑事案
件係有所誤認,原告是否存入現金,執票人是否提示兌領
支票票款乃客觀之事實,有文書證據可以佐證,尚不能以
此逕認原告確已存入票款並由執票人兌領之事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稽,又雖前開支票並未經執票人持以
兌領,然原告亦屆期未返還支票,本於同前理由,前開本
票債權即已存在。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
支票票款業已經原告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內,而經執票人提示
兌領,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亦准許之。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以及八至十三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因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無法返還所擔保
之支票,前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到期日│票據號碼│擔保之支票│備註│
│││幣)│││票號││
├──┼──────┼─────┼──────┼────┼─────┼─────┤
│一│99年1月4日│20萬元│99年3月6日│CH350129│FA0000000││
├──┼──────┼─────┼──────┼────┼─────┼─────┤
│二│99年1月25日│30萬元│99年2月3日│CH485752│FA0000000││
├──┼──────┼─────┼──────┼────┼─────┼─────┤
│三│99年1月19日│12萬元│99年3月25日│CH350130│FA0000000││
├──┼──────┼─────┼──────┼────┼─────┼─────┤
│四│99年1月25日│15萬元│99年2月25日│CH485751│FA0000000││
├──┼──────┼─────┼──────┼────┼─────┼─────┤
│五│99年1月25日│15萬元│99年3月11日│CH485753│FA0000000││
├──┼──────┼─────┼──────┼────┼─────┼─────┤
│六│99年2月6日│20萬元│99年3月20日│CH350433│FA0000000││
├──┼──────┼─────┼──────┼────┼─────┼─────┤
│七│99年2月9日│10萬元│99年4月10日│CH350561│FA0000000││
├──┼──────┼─────┼──────┼────┼─────┼─────┤
│八│99年2月9日│20萬元│99年4月25日│CH350562│FA0000000││
├──┼──────┼─────┼──────┼────┼─────┼─────┤
│九│99年2月24日│10萬元│99年5月5日│CH350563│FA0000000││
├──┼──────┼─────┼──────┼────┼─────┼─────┤
│十│99年2月24日│18萬元│99年5月10日│CH350564│FA0000000││
├──┼──────┼─────┼──────┼────┼─────┼─────┤
│十一│99年2月24日│20萬元│99年5月15日│CH350565│FA0000000││
├──┼──────┼─────┼──────┼────┼─────┼─────┤
│十二│99年3月8日│28萬5千元│99年6月10日│CH350566│FA0000000││
├──┼──────┼─────┼──────┼────┼─────┼─────┤
│十三│99年3月15日│18萬元│99年5月25日│CH350567│FA0000000││
├──┼──────┼─────┼──────┼────┼─────┼─────┤
│十四│99年3月23日│15萬元│99年6月5日│CH350568│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