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蕭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意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全部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97元(零件費用50,488元、
工資費用37,1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8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及明細表
、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係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
系爭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至屬明
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87,597元,惟其中50,488元屬
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
,至98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6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1年折舊為50,488元×0.369=18,6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二)第2年折舊(50,488元-18,630元)×0.369=11,756
元。
(三)第3年折舊(50,488元-18,630元-11,756元)×0.3
69×6/12=3,709元
(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393元(50,488元-18,6
30元-11,756元-3,709元=16,393元),加計工資
費用37,109元,故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
額為53,502元(計算式:16,393元+37,109元=53,
5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