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林炎奎
鄭南生
被 告 葉明昇
葉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建物:高雄市○○區○○段一四八建號(門牌號:高雄市○○區
○○路○○○巷○○號)。
被告葉明哲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路竹地
政事務所字號九十六年路普字第0三八0五0號,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明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明昇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惟自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298,623元及利息,依雙方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章第6條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而被告葉明昇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15日將原為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兄即被告葉明哲,惟經原告
調查葉明昇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其名下已無其他剩餘
資產可供執行,是葉明昇所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且被告未能就買賣資金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證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
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之規
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應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第244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明昇請求
被告葉明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為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所
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葉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
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葉明昇名義。②備位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葉明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
明昇所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信用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葉明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參以上開放款明細表,被告葉明
昇至起訴日止,尚餘借款298,623元未給付,其欠款期間
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相一致,足認該移轉登記行為乃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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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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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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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湖內區│清水│1015│建│294.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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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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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高雄市湖內區│高雄市湖內區│鋼筋混凝│3層樓房│陽台:│1/2│
││清水段│中正路一段│土造│共298.93│20.94││
││1015地號│513巷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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