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足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4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台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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