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足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4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台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