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 桃
        宿佩祿
被   告   劉莉雯
        張家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原告 王桃 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家晉應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物西側興建1.5公尺高,約10公尺長(以實測為準)之
磚牆。
⑵被告劉莉雯應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物西側興建1.5公尺高,約10公尺長(以實測為準)之
磚牆。
⑶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為一部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2.原告宿佩祿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家晉應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物西側興建1.5公尺高,約10公尺長(以實測為準)之
磚牆。
⑵被告劉莉雯應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物西側興建1.5公尺高,約10公尺長(以實測為準)之
磚牆。
⑶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為一部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
1.原告王桃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因鄰
地即同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劉莉雯之配偶即被告
張家晉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除使用原告王桃所有上開建
物之牆壁造成毀損外,竟不自己興建圍牆而全部利用原告
所有上開建物之牆壁致原告上開建物之牆壁受有損害,原
告即委由證人 許盟志 律師於民國99年3月26日函請被告劉
莉雯出面協調。嗣於99年4月3日,於原告王桃上開建物一
樓客廳內,在原告二人、證人許盟志律師、被告張家晉及
被告張家晉委任之建築工地主任在場見證下,達成被告張
家晉願興建自己之圍牆,原告自行僱工修復、粉刷因被告
施工造成牆壁之損害,原告及證人許盟志律師均要求以書
面載明,惟被告張家晉表示雙方已有口頭協議毋庸書面,
而未簽訂書面協議。於99年10月23日,原告宿佩祿發現被
告張家晉竟不履行協議而發生爭執,則委由證人許盟志律
師與被告張家晉協議,被告張家晉表示因伊未建圍牆之地
基,會造成圍牆倒塌而生安全上之危害,經協議後被告張
家晉同意倘有建築師願證明興建圍牆並無危險之情形下願
意依約履行,證人許盟志律師即會同建築師 李浚熒 至現場
查看表示現場興建圍牆並無安全上之疑慮,惟被告張家晉
仍不願履行興建圍牆之協議。
2.先位訴訟部分:
①原告王桃係於99年11月1日於自宅一樓客廳,與被告張
家晉達成興建圍牆之協議,此有證人許盟志於兩造會談時
在場可證;且原告先行找建築師至現場指導被告側之施工
人員關於興建圍牆之工法,足見兩造先前確有達成興建圍
牆之協議。證人 盧輝煌 當時確有在場見聞兩造協商之過程
,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先行離去,證人盧輝煌當庭證述
對於協議內容不知情實係避重就輕。是原告王桃基於系爭
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張家晉履行協議興建如先位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圍牆。
②因原告王桃於99年3月6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劉莉雯出面
協調,雖於99年4月3日僅被告張家晉到場,惟被告張家晉
顯係同時基於被告劉莉雯之授權而出面協調,並代理被告
劉莉雯與原告王桃達成興建圍牆之協議,是原告王桃基於
系爭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劉莉雯履行協議興建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圍牆。
③再者,被告劉莉雯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附連圍牆
時,刻意不興建與原告建物鄰接側之圍牆,而全部利用原
告王桃所有建物之牆壁致原告王桃建物之牆壁受有損害,
並於被告所有建物興建完竣後,使用原告王桃建物之牆壁
為其建物遮蔽使用,除將導致兩地界線模糊不易區隔外,
倘被告土地或建物發生天災或人為損害時,因別無圍牆可
為屏障,將生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王桃土地及建物之不測損
害,亦有妨害先位原告所有權之虞,是原告王桃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莉雯履行協議
興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圍牆。
3.備位訴訟部分:
①原告宿佩祿99年4月3日於自宅一樓客廳,與被告張家晉
達成興建圍牆之協議,被告張家晉應依與原告宿佩祿之協
議,興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圍牆。
②而被告劉莉雯
係授權被告張家晉,並由被告張家晉代理而與原告宿佩祿
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劉莉雯應依與原告宿佩祿之協議,興
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圍牆。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晉於99年4月3日、99年10月23
日與原告達成興建圍牆之協議,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
協議事實以及協議內容負舉證責任。被告劉莉雯從未與原告
就工程糾紛有所討論,原告主張99年4月3日、99年10月23日
之協議,被告劉莉雯未參與亦並不清楚,被告劉莉雯自無履
行協議之義務。且被告當初申請之建照中並無任何圍牆之設
計,依法自不得予以施設,原告卻一再要求被告興建違章的
圍牆,實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原告
之建物與被告之建物也未緊臨,當中還有空地,被告之所有
設施亦在自己之土地上,被告並無使用原告牆壁有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
不利益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家晉達成協議或與被告劉莉雯之代
理人張家晉達成協議,惟為被告張家晉所否認;證人盧輝
煌亦否認有聽到被告張家晉承諾興建圍牆,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證人許盟志在場有聽到被告張家晉承諾興建圍
牆:惟證人許盟志係原告之女婿,與原告情誼密切,其證
言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性甚大。況證人許盟志以律師為業
,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深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保全證
據之重要性,竟未為適當之蒐證,而空泛地證稱兩造已達
成口頭協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圍牆屬於雜項
工作物,需申請雜項執照,如欲附屬於房屋之建築物興建
,則需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亦非被告張家晉憑已意即可輕
易承諾。被告劉莉雯既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而非自行委
託民間的小型土木承包業施工,此為身為配偶之被告張家
晉所知悉,被告張家晉既不具建築專業知識,衡諸一般常
情,增建圍牆之事涉及費用增加、施工時程變動、有無安
全考量、是否具合法性等諸多問題,被告張家晉豈會未先
向建築師洽詢,即隨口任意承諾興建圍牆?基於以上等情
,本院認證人許盟志之證言內容,尚難採信。
(四)而原告王桃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劉
莉雯興建圍牆。惟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需有
具體事證為基礎,如鄰地所有人有特定先行為在前,致影
響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完整使用,可以藉由圍牆之興建予
以適當阻擋,或避免可能之危險的發生,但不得出於主觀
的臆測,即認其所有權有被妨害之虞。本件原告僅空泛主
張如被告劉莉雯不興建圍牆,發生天災或人禍時,將造成
原告王桃所有建物「不測損害」,對於何種天災?何種人
禍?有何損害之可能?及興建圍牆後如何能避免損害發生
?均沒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王桃及備位原告宿佩祿基於興建圍牆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晉、劉莉雯興建圍牆;與
先位原告王桃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防止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劉莉雯興建圍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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