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古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嗣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雖載明
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街○○○號」,然被告具
狀陳稱其僅設籍於上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並聲請移轉管轄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民國100年12月9日聲請移轉
管轄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被告戶籍地轄區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前往訪查被告有無實際居
住於戶籍址,員警亦回覆稱「被告住在北部,沒有住在該址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堪以認定,自難僅以被告之戶籍址設籍
於前述臺中市龍井區址即逕認該址為其住所地,而應認被告
目前之住居所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無
疑,而該址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