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惠妮
被   告  王雲超
被   告  宋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雲超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及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十五點零二平方
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文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21、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鎮○○里○○路○○號)拆除,並將該土地上
所種植之蔬菜、棚架等農作物及地上物全部剷除,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詳細拆除、剷除範圍待實測後確定)。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改為「
㈠被告應自臺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遷出。㈡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21、22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上d(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
○○路○○號)之房屋(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16.48平
方公尺、22地號,面積為34.46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
)、f之鐵皮屋(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
,結構為竹木蓋鐵皮)、g之涼棚(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
積為6.87平方公尺,結構為竹木蓋鐵皮),並將e部分其上
種植之蔬菜、棚架等農作物(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
144.64平方公尺、22地號,面積為85.02平方公尺)及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剷除,並將上述d、e、f、g該範圍之土地返還
於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03頁),核原告所為,就上述更改後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
自房屋遷出部分,係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上述更
改後之聲明第2項部分,僅係特定請求標的,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及22地號土地
(下稱21地號土地及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門
牌號碼7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d、f、g部分
,為訴外人 黃畢開 原始出資興建,嗣被告王雲超向黃畢開買
受後,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又系爭土地上之
農作物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被告種植,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門牌號碼71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及
農作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王雲超則以:門牌號碼71號房屋為黃畢開所有,當初係
因黃畢開生病,被告王雲超與黃畢開為軍中同袍,因此入住
門牌號碼71號房屋照顧黃畢開,嗣黃畢開死亡後,被告王雲
超繼續居住於門牌號碼71號房屋迄今(見本院卷第78頁),
至附圖所示e部分作物為係被告王雲超種植(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文英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宋文英出資
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及9頁)可稽,經本院勘驗並
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
門牌號碼71號房屋,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6.48平方
公尺、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4.4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
部分為農作物,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44.64平方公尺
、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85.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
為鐵皮屋,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g部分為涼棚,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87平
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
碼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涼
棚,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71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71號房屋遷
出,即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如附圖所示d部
分即門牌號碼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鐵皮屋及如附
圖所示g部分即涼棚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亦否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請求
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均屬無據。至如附
圖e部分即農作物,係被告王雲超種植,為被告王雲超自認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為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王雲超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所占
土地,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宋文英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
還所占土地,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雲
超將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4.64平方公尺及
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5.0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除去,返還所占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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