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及本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丙○○印文兩枚,均沒收之。
事實乙○○曾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丁○○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三五之二號六樓籌組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碩公司)期間,竟與丁○○(未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丁○○(籌組中公司負責人)持交案外人丙○○國民遣不知情之會計甲○○持該證件、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擅自以丙○○名義申請裝設兩支市內電話,話機地址則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案外人 林芳平 住處,由甲○○依乙○○之指示,在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填載丙○○之身分資料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辦妥○二─00000000號及○二─00000000號兩支市內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人丁○○、丙○○、甲○○、 洪士群 等在原審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丁○○、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右開客觀事實,即被告持丁○○所給與之丙○○證件及刻丙○○印章,交與會計甲○○並派遣其申辦兩支電話,裝設在林芳平住處等事實,業據丁○○供陳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對之亦是認無訛,核其等供詞脗合,並有中華電信業務申請書兩件(上載丙○○名義,並有丙○○印文)可證,至堪認定。至於丁○○在偵查中於被告未到庭之際,諉稱不知本件電話之申辦云云,業已於原審面對被告時承認交辦之事,故前之陳述無可憑信,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應有犯罪之認識,且與丁○○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丙○○對於其國民
云云,固無可憑信,但堅稱未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裝電話云云,則前後一致,應可憑信。況其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另行申請補發新證云云,當然宣告舊證件失效之意義,故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持舊證件辦理申裝電話,更無概括授權之可能。
㈡丁○○關於前開舊證件之來源,雖稱乃「 小楊 」之人因擬投資籌組公司,故將
該證件交付使用云云,但查丁○○並不知「小楊」之真實姓名、住所,亦不知「小楊」者與丙○○之關係,故以毫無關係之人名義投資創業之說,顯違常理,無可憑信,其指示被告使用丙○○名義申裝電話,不足認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為近三十歲之人,據其與丁○○所稱,本案行為時,正籌組電腦周邊產品
買賣及維修之公司云云,足認已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丁○○交付丙○○國民人甲○○在原審證稱,其曾就此向被告質疑,被告斥以「不要問」云云,由此情況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冒用丙○○名義具有犯罪之認識,且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證人甲○○嗣後在本院所證,被告拿給我,我就去辦,沒想那麼多,沒有問(質疑)云云,應係日久記憶褪色或在迴護被告,已不足憑信。
㈣綜上,被告右開犯意且與丁○○具有犯意聯絡之主觀事實,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行為,其為無製作權之人,擅以丙○○名義申裝電話,製作申裝電話申請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印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犯罪,為間接正犯;但與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在同一處所接續為兩份電話之申請,為接續犯,為單純之一罪。
五、惟公訴人另認被告將上開電話裝設在林芳平住處,意圖使電話費記錄在丙○○帳上,使林芳平取得使用電話通訊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收受贓物即丙○○之國民十九條贓物罪等部分,經查本件電話之申請人固為丙○○,但話機既係設在林芳平住處,使用人明顯為林芳平或林芳平所同意使用之人,此有卷附通聯記錄足以佐證。故中華電信與林芳平之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亦即林芳平之電話通訊費用無可豁免,應無不法利益可圖;又本件丙○○之國民遺失或失竊,難認係贓物,故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得利、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論該等犯罪。但起訴書之敘述,既可認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卷內涉及被告另親自以丙○○名義申請五支電話,裝設在籌設中之凡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部分。經查公訴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證據予以說明,且該部分之論處,難認屬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故本院不依職權調查之,併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曾犯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次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究係於任籌組中公司總經理時,銜負責人丁○○之命而為,情節非無可愿,爰從輕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偽造之丙○○印章及本件中華電信○二─00000000及○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丙○○印文兩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