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湯應欽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曾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生意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五次,每次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借期七至十日,均如期償還,然乙○○不過係以此方式,以取信甲○○,認其有還款之誠意,以致陷於錯誤,在未要求提供擔保之情形下,而同意本件借款多達四百四十萬元。而乙○○所辯九十年間因為颱風淹水,冷凍庫東西都壞掉了,所以就沒有辦法還錢云云,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宜再查明,至於兩造於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無非係被告方面為脫免刑責之事後補救處置,尚難據此而解免其先前之詐欺罪責。再乙○○曾有數次之詐欺前科紀錄,亦可供本案詐欺意圖之參酌資料。至於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密切,且甲○○與丙○○為同事關係,因而認識乙○○,丙○○與乙○○是否確無共犯關係,亦有再加以查證必要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開始向告訴人甲○○借款,其間並以被告丙○○所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嗣於被告乙○○支票退票後,告訴人仍繼續借款予被告乙○○,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是核上開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過程,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乙○○、丙○○利用詐術施行或隱瞞其經濟欠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之佐證,至於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為颱風淹水,冷凍庫東西都壞掉而無法還錢,雖與被告乙○○、丙○○是否陷於週轉失靈有關,然究與借款時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公訴人以原審就該部分未予查明,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非有據。次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於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具有詐欺意圖,而被告乙○○、丙○○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查屬就雙方債務所為處理之方法,至於被告乙○○曾有詐欺前科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同事,又與本件被告乙○○、丙○○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是否施行詐術之待證事實毫無任何證據價值上之關連性,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尤屬無稽。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十七之二號六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五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十七之二號六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湯應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誆稱:渠等準備進口水果,從事水果買賣,而且有三間房屋、一間店面及位在臺東的許多土地可以作為擔保,一定可以按期還錢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而出借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惟渠等於收受款項後,供己使用,並於支付五期利息後,即拒不還款,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而上開調現之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及告訴人甲○○之指訴,復有乙○○所立具之切結書、支票十二紙在卷可稽。並以被告二人於借得本件貸款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用於進出口水果的經營,而是用於買受不動產、租用店面及經營洗車廠之情,為被告乙○○所自承,復有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以進出口水果之不實藉口騙取告訴人出借金錢。且被告乙○○自承借款時之月收入僅四、五萬元,衡其當時尚需支付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七之二號六樓之二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之子女 吳宜萱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三七之五號七樓之一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之子女 吳學宜 )之房地、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八九、六八五八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丙○○)之總計高達逾千萬元之貸款,其於借款時業已無還款之能力。被告雖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惟上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抵押權五百九十六萬元予台灣銀行;六百六十萬元予上海銀行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八十七年起向甲○○有金錢往來,後來到八十九年,告訴人見我信用不錯,就借我兩百多萬,我每個月付五萬元利息,到九十年間因為颱風淹水,我冷凍庫東西都壞掉了,所以就沒有辦法還錢。我有誠意還錢,之前我們向自訴人借貸均有清償,但我父親位在臺東的土地無法順利出售,現在雙方已達成和解,分期攤還等語。被告丙○○辯稱:錢都是乙○○在管,伊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就其與被告乙○○之間,雙方之金錢往來情形,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稱: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而認識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乙○○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五次,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借期七至十日,被告乙○○確均如期償還,: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乙○○以進口大宗水果需資金週轉,伊有三間房屋(其中一間做佛堂使用)及一間店面,另在台東有土地售出後,於過完年即可還款(約於九十年二月間),告訴人不疑有他,共借予四百四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以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惟僅兌現五紙支票,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被告乙○○之支票即遭退票」、「…退票後(九十年四月起),九十年六月又續借一百十三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依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具狀陳稱之雙方金錢往來情形以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已達數月之久,且被告乙○○自始均有如期清償借款;嗣後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後,亦曾每月給付五萬元利息達五期,足認被告乙○○尚非與告訴人初次金錢往來即欠款不還。而告訴人與被告丙○○係因為同事關係,因而認識被告乙○○,雙方彼此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告訴人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仍願借款一百十三萬元予被告乙○○,自係慎重評估考慮下所為之借款。被告乙○○嗣後因未能還款而遭退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及同街七二巷三十七之二號六樓之二房屋,予告訴人甲○○分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二),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一頁),且為告訴人所承認。則被告 吳清之 於借款之初,並無吹噓其擁有不動產。且依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以觀,被告乙○○嗣後無法清償借款後,即積極為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尚非棄債務於不顧,是就被告乙○○之借款經過情形以觀,均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手段。
(二)又本件告訴人甲○○借予被告乙○○之金錢,固有被告乙○○持丙○○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每月支付之利息,但上開借款,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全部四百多萬元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完全係建立在雙方之信賴關係上;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乙○○借錢時曾表示係用作開設水果行,而被告乙○○確實經營水果買賣,現仍在營業中,有被告提出之「成德商行」名片一張、租賃契約一件、及冷藏設備估價單二紙、出貨單四紙、收據一紙、銷貨單二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九頁,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護意旨狀訴所附證物)。顯見被告乙○○確係因為開設水果行而向告訴人甲○○求援借錢,告訴人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復未要求被告乙○○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則被告乙○○、丙○○二人尚無施行任何詐術可言,告訴人甲○○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商業上生意往來,資金週轉情形甚為普遍,而嗣後因經濟情勢變化造成虧損,亦屬平常,自不能率以事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論斷被告借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況被告乙○○當時交付支票十二張,而被害人借款當時並未要求被告乙○○提供擔保,已如前述,縱使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亦難遽認被告乙○○有蓄意詐欺之意。
(四)觀諸被告乙○○歷次借款,均有開立票據清償利息,嗣後無法清償,亦多次簽立「切結書」,均無任何迴避債務情形。而被告乙○○上開債務均由其本人為之,足徵被告丙○○並未參與,而係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貸,是尚難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因被告丙○○之關係而認識被告乙○○,事後遭被告乙○○倒債,即倒因為果,臆斷丙○○係共犯。
(五)兩造就債務清償事宜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八一四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於借貸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核被告乙○○、丙○○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尚屬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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