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己○○
戊○○丁○○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原為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七─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三重市及訴外人 林金雄 所共有,其中上訴人己○○、乙○○、丁○○、戊○○、甲○○之應有部分各均為十萬分之七千一百二十三,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十萬分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該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九年北地一字第五六五號函變更其地目登記為道,旋經開闢為馬路(現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供人通行迄今。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徵收即開闢正義北路使用多年,並在八十二年間於其上劃設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費。茲因有關既成道路土地未予徵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認為違憲,且劃設路邊停車場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被上訴人多年來違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劃設三個停車位供市民使用收取停車費收入,是被上訴人多年來所收取之停車費顯係占用民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況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並未否定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且其提供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是倘系爭土地適合劃設停車場,亦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劃設停車位使用而非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在上開土地劃設停車位所得之收入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以及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每一車位十萬四千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劃設三個停車位使用收益,未來每年應給付上訴人每一設位十萬四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因長期之既成事實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成立並開闢為既成道路,已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私有之使用及收益之權,則被上訴人於正義北路上劃設停車位,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更未侵害上訴人之其他權利,上訴人顯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發生權利受損情事。且本件系爭路邊停車設置業務,被上訴人係依照停車場法之規定訂定「台北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經台北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台北縣議會審計室審核或監督,一切程序均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於三重市○○○路劃設停車位而損害其權利,迄今已罹於二年或五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該停車位未經測量,並不知有否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三重市及訴外人林金雄所共有,其中上訴人己○○、乙○○、丁○○、戊○○、甲○○之應有部分各均為十萬分之七千一百二十三,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十萬分之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田,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九年北地一字第五六五號函變更其地目登記為道,旋經開闢為道路(現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供人通行迄今。且台北縣政府自八十二年間起,在正義北路劃設停車位供人停車並收取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現有及舊有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二四、九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被上訴人縱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正義北路路邊劃設收費停車位,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九年北地一字第五六五號函變更登記為「道」,並經開闢為道路(現為台北縣三重市○○○路)供人通行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顯有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顯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在之正義北路路邊劃設收費停車位,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按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自得於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以維公共利益。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台北縣政府並依上開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縣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辦法」,經台北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台北縣議會審計室審核或監督,故一切皆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復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
⒉另關於國家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一方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他方面有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為利於公眾之通行,於其上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應未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因公眾利益,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車,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屬公用地役範圍之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目的之行為,自無成立國家賠償可言。
⒊上訴人既有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另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免
重複,本件系爭土地路邊雖劃為公有收費停車位,仍屬公用地役之範圍,亦無礙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上述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意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利於公眾之通行,於其上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情事,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