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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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先由丁○○介紹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後改為NN-一九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一輛,靠行於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甲○○所經營之福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記公司),因該大客車原係靠行於蘆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蘆山公司),甲○○與丁○○二人對丙○○○詐稱:蘆山公司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福記公司靠行費每月僅需五千元,且能以福記公司之名義辦理車輛抵押貸款(因實務上無法以個人名義辦理大客車抵押貸款,須先靠行,即辦理大客車抵押貸款之貸款當事人須為公司)等語,致亟須取得貸款之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大客車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予甲○○,並靠行過戶予福記公司。福記公司於取得該大客車之靠行後,甲○○竟違背受丙○○○委託辦理大客車抵押貸款之任務,向丙○○○訛稱:該大客車抵押貸款因條件不符無法申請,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經日盛公司核貸撥款予福記公司九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後,甲○○及丁○○未通知丙○○○拿取款項,亦不按期向日盛公司繳交分期貸款本息,致不知情之日盛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大客車,而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經營福記公司,乃丁○○及丙○○○之子乙○○持車籍資料前去福記公司,稱因積欠蘆山公司行費及稅款共三、四十萬元,欲辦理貸款,其至蘆山公司拿取資料,先辦理過戶至福記公司名義,日盛公司將扣除先撥下由其繳稅金所剩之餘款匯至福記公司,其再匯予丁○○。日盛公司乃乙○○及丁○○所覓得,其僅負責蓋章,在中壢丁○○住處辦妥貸款,其與丙○○○、乙○○均不認識,亦未遊說彼二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指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對丙○○○施用詐術稱:蘆山公司靠行費每月六千元,福記公司靠行費每月僅需五千元,且能以福記公司之名義辦理大客車抵押貸款等語,而使丙○○○陷於錯誤,將該大客車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並轉靠行至福記公司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已稱:將大客車轉靠行福記公司,乃因友人丁○○之介紹,至於被告甲○○,則係因同行而認識,彼此並不熟稔,靠行之事亦非被告所遊說,當時其與丁○○、甲○○三人在丁○○住處,丁○○稱將大客車靠行福記公司,比較經濟,且可辦理貸款,被告甲○○表示沒有問題,僅係偶然之機會提及貸款事宜,丁○○之前未曾因貸款之事與其接觸,整件事情均係其父子二人處理,其父已於上個月過世,其較清楚全程經過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乙○○上開所述,被告並未與丙○○○就靠行及貸款之事宜接洽,顯不可能受丙○○○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務,亦未對丙○○○施用詐術,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對丙○○○施用詐術一節云云,應非事實。
(二)本件既係乙○○所處理,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端視被告有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定。按:
㈠如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應係指被告施用對乙○○遊說轉靠行,致使乙○○誤信而
為轉靠行決定之詐術。依證人 楊華 於原審調查時之上開所述,被告於乙○○為轉靠行至福記公司之決定前,並未對乙○○遊說,難認被告有對乙○○施用詐術。另依乙○○所稱係因蘆山公司不願意辦理貸款,始轉靠行福記公司(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堪認乙○○擬以該大客車辦理貸款,並非出於被告之提議,尤未可指被告係為圖得以該大客車辦理貸款之不法利益,而向乙○○施用詐術,使乙○○誤信致將大客車轉靠行福記公司。告訴人擬辦理貸款及該大客車轉靠行之意思,既均於與被告接洽前即已決定,自非出於被告之提議或誘騙。
㈡上開大客車經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有日盛公司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稽,固足證明有本件貸款之事,然該貸款係告訴人將大客車轉靠行至福記公司之目的,不能遽認係被告之詐欺行為,應視車主轉靠行是否受詐欺之結果而定。依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本件立契約之甲方(按即借款人)為福記公司,雙方約定由借款人分期攤還本息,並明載借款人及聯絡方式,倘未依約償還,貸款人日盛公司原得據以向借款人追討,借款名義人之福記公司當無法規避貸款人之追討,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意圖。
㈢告訴人雖指稱並未取得貸得之款項九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惟被告所辯日盛公司
先撥部分款項供其繳納稅金及罰款,其於處理完畢,已依當初與乙○○、丁○○之協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日盛公司所核撥款項中之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匯予丁○○一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可佐;再參諸分期償還本息之支票乃丁○○所簽發,及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丁○○及丁○○之配偶 賴張玉枝 二人等情,堪徵被告所辯非虛,難認被告有圖得此部分款項之不法利益,或被告係將貸得之款項侵吞入己。
㈣至丁○○並未將款項轉交告訴人,或係出於詐欺或係出於侵占之意而為,因丁○
○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證述,尚未能遽認被告與丁○○有意圖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對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未敘明理由;(二)大客車抵押貸款之契約雙方當事人係福記公司及日盛公司,相關車籍資料及證明文件,均須由被告提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三)被告未通知告訴人拿取貸得之款項,亦未按期向日盛公司繳交分期貸款之本息,所為之處理方式,與正常之交易行為大相逕庭。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背受丙○○○委託辦理大客車抵押貸款之任務,然被告並未與丙○○○就靠行及貸款之事接洽,不可能受丙○○○之委託,亦未對丙○○○施用詐術,已如前述;(二)被告並不諱言辦理上開大客車之抵押貸款事宜,原審認定被告已將貸得之餘款匯予丁○○,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尚無不合;(三)被告將餘款匯予丁○○,係依辦理轉靠行、貸款之初與乙○○、丁○○之協議,而分期償還本息之支票乃丁○○所簽發,事後丁○○未依約繳交分期貸款之本息,被告顯無從知悉及掌控。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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