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方正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及膠帶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張朝亮陳榮振 (均另案審理)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張朝亮之策畫下,攜帶膠帶一捲及足資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侵入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空屋(未據告訴),再由該屋陽台翻越圍牆至隔鄰七七號五樓陽台,開啟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侵入己不法之所有,易竊盜為強盜,由張朝亮以管狀物抵住A女太陽穴,命A女不得反抗,以預先準備之膠帶將A女及其女B女之雙手捆綁,並矇住眼睛,再嚇令其等交出財物,致其等無法抗拒,而由A女將內有小客車駕照一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皮包交予張朝亮等,其等三人另在抽屜內取得臺北市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繼而逼問A女金融卡密碼,A女只得將密碼告訴黃等三人。得手後,由甲○○持上開剪刀將屋內電話線剪斷(毀損未據告訴),以防止A、B女報警,隨即逃離現場,共乘張朝亮向京冠汽車出租公司承租之FF─二九七九號小客車離去,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前下車,正欲以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在路旁郵局之提款機提取A女之存款,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巡邏至該處,見甲○○等形跡可疑,予以逕行搜索,自甲○○身上搜得A女之第一銀行金融卡、自陳榮振身上搜得A女之駕照,乃逕行逮捕二人,張朝亮則偽稱是路人向甲○○問路,而未為警逮捕。嗣經甲○○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訊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七一頁)。又:㈠被告甲○○經警逮捕之際持有被害人A所有之贓物提款卡乙節,亦據查獲員警 許聰仁 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而被告甲○○經警查獲之際,坐乘之汽車,乃共同被告張朝亮向京冠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事實,有汽車租約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復有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預先攜帶之剪刀一把及膠帶一捲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第一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四五至五五頁)。按犯罪現場乃一般公寓式住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廳與其他房間相通,空間緊密,且被害人既被膠帶綑綁,且被告嚇令交付財物及告以提款卡密碼,以當時空間及時間之關連度審之,縱被告僅在客廳處搜尋財物,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施以強制力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膠帶乃共同被告張朝亮準備的(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第一百五三頁、第一百五四頁),是張朝亮指示伊進入住宅後切掉電話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原審亦自白:「我知道他們(被害人)有驚喊一聲..陳、張叫他們不要叫」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亦證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㈡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判決,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與證人 關力豪黃國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堪認被告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判決為實在。㈢被告於警訊初訊雖曾提及:共同被告張朝亮持槍犯案云云,然被告事後即堅詞否認,被害人A、B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當時他們還帶了槍頂住我們的頭,是真槍還是假槍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九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有持有手槍之事實,被告上揭警訊自白,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㈣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剪刀乃伊事先攜帶至被害人家中之物(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被害人A、B女於本院前審否認為其家中之物(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九頁),是應認該膠帶及剪刀均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為強盜行為,係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次按被告甲○○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甲○○與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張朝亮、陳榮振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判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尚有未合;又原審未認定被告自首,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得不法財物、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安危害重大、對被害人造成惡害影響深遠、犯罪所得贓物價值,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壹把、膠帶一件,乃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用以犯罪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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