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貨幣部分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偽造之一仟元通用紙幣兩張(號碼分別為LX757615EU、BM753073YC)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恐嚇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又因電信法、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違反電信法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妨害公務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甲、乙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定(丙、丁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木柵地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兩張(號碼分別為LX757615EU、BM753073YC)係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該「阿D」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一仟元紙幣兩張而收集之,惟未及行使,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攜其女友 楊意均 同伴,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之空屋內,因當場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變造之行使變造之在戊○○皮夾內查獲其持有之前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兩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前開時地持有上開偽造之紙幣兩張遭查獲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偽鈔係伊做生意拿到的,沒有刻意換來或收集,伊當時亦不知是偽造的。警察查獲時,在伊身上有查到二張偽造的一千元紙幣,警察要伊交代出處,才會在警訊內說是以真幣跟別人換四張假鈔,因為警察說要移送我女朋友偽造文書,才會如此陳述,實際上只有這兩張偽幣,我確實不知道是假鈔。因為我在夜市做生意,也曾收過假鈔等語。
二、經查:
(一)查扣案之千元紙幣兩紙(號碼分別為LX757615EU、BM753073YC),係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空屋內,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變造之),遭警查獲時,一併在被告之皮夾內查獲而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丙○○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卷第六九頁至七一頁),並有該紙幣兩張扣案可憑。又該兩張扣案之千元紙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在壹仟元之國字下無顯示1000之阿拉伯數字(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兩張紙幣之「紫色防偽線」均不能折光變色,正面「盲人點」及下方「金色1000」字樣用手觸摸均平坦無浮凸情形。且其中編號LX757615EU者無浮水印,而編號BM753073YC之浮水印菊花與正版不同(盲人點上沒有花瓣)(見本院審理筆錄)。據此,堪認扣案所示之兩張千元紙幣,確均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無誤。
(二)查上開偽造之紙幣係被告以新台幣一千元換來之事實,為被告在警訊中供明在卷。查被告在警訊中供稱:「(你為何要吸食毒品?警方當場另查獲何物?是何人所有?來源為何?)我因為喪志,心情不好所以才吸食安非他命,警方另查獲偽鈔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張,該偽鈔是我向(阿D)年籍資料不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三時許,以真鈔一千元換偽鈔::,」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被告在警訊中確有為該等供述,上開該筆錄之被告之供詞語意清晰等情,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無誤(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至八三頁),承辦之警員並無刑求,亦無逼供情事一節,被告之警訊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亦據被告一再供述甚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四0頁),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及承辦本案之警員丙○○一再結證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四0頁、本院卷第七0頁)。堪認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係屬實在,且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誤。雖被告嗣後翻供改稱係因警員威嚇稱要移送伊翻供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初稱:係因警員要伊交付來源,因而供述(見偵查卷第三九反面至四0頁),繼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又改稱係:當時(因施用毒品)藥性發作,神智不清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八一頁反面),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帶,被告陳述清楚後,至原審訊問時,始翻供改稱係員警稱要移送其女友偽造文書才坦承有收集偽鈔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顯見上開所辯係因受警員威脅而陳述云云,無非臨時編篡,並不實在。況查警員查獲被告時在場之楊意均是否涉案,尚需要有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即犯案累累,自應知之甚詳,倘無積極證據自無刑責,況其女友是否遭移送偽造文書與其坦認收集偽鈔亦無證據上之關聯,亦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所稱上開情節,不合情理,被告辯稱以此受脅迫云云,亦難憑採。雖被告在同次筆錄供稱:「有利用變造之 魏耿堃 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此一門號並非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該筆錄之內容係有不實。但查被告之警訊筆錄既出於自由意志,如前所述,其警訊何以不吐實情,原由不一而足,況其中被告自白有關施用毒品部分經查證亦屬實在。自難以被告就與本案無關之行使變造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上開偽造之紙幣係被告知情而收集,業據被告供明如前,該部分自白復有扣案之偽造紙幣兩紙在卷可參,其自白此部分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取。又上開紙幣係偽造之情形,辨識之方法多無需要工具,已如前述,自鈔票之表面即可辨明,尤其「紫色防偽線」及「盲人點」、「金色1000」字樣部分,被告翻供否認知情收集,顯不足採。再觀諸被告事後翻供對上開偽造紙幣之來源,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偵查中即稱:係前幾天(即十八日)去台中,伊兄所給一萬五千元中,伊不知有假鈔(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又稱:警方查獲當天伊有一萬八千多元,一部分是伊打工向工頭 阿鴻 (但伊不知那個阿鴻)收取,另外一些是打電動贏七、八千元,該店沒有店名,還有伊母親給予三千元,這就是身上紙幣之來源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同年四月七日又稱:我身上的錢是在被抓前二天,打電動贏七、八千,在被抓前我去中部參加婚禮,我表妹包二二00元給我,我奶奶給我一千元,至於其他錢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迄原審審理時,依序又改稱:係在夜市做生意,不知(偽鈔)何來(見原審卷三一頁);(偽鈔)是我在夜市做生意拿到的(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其來源之供詞不一,辯解因難以週全而一再反覆,亦顯見其事後翻供均不實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已經行使,或向任何人行使未遂,雖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幣未遂罪起訴,尚有未洽,但既為同條之犯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偽鈔對社會金融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號碼分別為LX757615EU、BM753073YC),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在前開時地,除前開號碼分別為LX757615EU、BM753073YC偽造之紙幣外,收集另兩紙千元偽鈔(即同次共收集四張偽鈔),但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警訊筆錄外,並無該偽造之紙幣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係屬真正,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尚堪採取。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