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蔡銘海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駕駛 王世凱 (已判決確定)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駕車途中發覺駕駛座旁塑膠袋內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十mm之改造子彈四顆,甲○○亦同時知悉。嗣於蔡銘海因服用酒類而不能駕駛,竟仍以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所駕之上開車輛失控衝撞停於經國路二段十六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連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六P─○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車身因此失控打轉後再撞及停於經國路二段三十號「天王星理容院」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ZP─五二三號、HZP─五五五號、BWL─七六五號、APO─四六八號、HQK─七一一號、HNQ─九一五號、IKC─二八二號、GP三─一三六號、DIG─二三九號、EVA─三一二號、SMV─六九九號等十二部機車及CT─二七五六號自小客車,以及路人 歐昆錫 。蔡銘海於肇事後先將甲○○拉出車外,二人再一同走向「天王星理容院」,蔡銘海於該店門前見歐昆錫遭其撞擊已嚴重受傷倒地,若不再送醫救治將有生命危險,竟未思予以救助及報警處理,僅將印有「皇家貴族」之打火機交由店內協理 陳宛君 ,請其代為打電話,陳宛君因不知要聯絡何人而作罷,甲○○則立於支配槍枝及子彈之持有人地位,請在路旁指揮交通之「天王星理容院」副理 羅芳銘 ,替其至車上拿槍枝及子彈,惟羅芳銘不予理會,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羅芳銘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槍枝送鑑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送鑑之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二號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辯稱:槍枝不是伊所有,至於證人羅芳銘與伊互不相識,伊未曾要羅芳銘去車上拿槍彈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銘海於警訊時供稱:槍支是我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東大路二段「探索PUB」旁撿到的,我要拿到派出所處理,不幸就在途中出車禍(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於第一次偵訊中亦供稱:今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我在東大路「探索PUB」隔壁地上看到有一個包包打開來看,我就把它放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雖同案被告蔡銘海嗣均改稱不知槍支為何人所有,然同案被告蔡銘海亦從未供稱該槍支是被告甲○○所持有,且質諸蔡銘海於原審證稱:「(槍是王世凱?)我在醫院時,王世凱有找人去跟我爸爸談的事,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系爭槍枝究屬誰持有?饒值深究。又查,據同案被告蔡銘海於原審供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至「皇家貴族」找正在上班之被告甲○○聊天再一起去買檳榔,甲○○上車後約十分鐘左右即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另該肇事車輛係同案被告蔡銘海向王世凱借得,王世凱為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鴻彬 )及實際使用人等情,亦分據證人陳鴻彬於警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蔡銘海、王世凱於原審歷次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二頁),既然該車非被告甲○○所有或經常使用,而甲○○當日坐在車上之時間僅不過十分鐘,則在該車上扣得之槍彈,實際持有人是否即為被告甲○○,實屬可疑。
(二)上開槍支、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九五八五號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或縱如公訴人指稱因該槍身光滑平面,持槍者未必即可採得指紋,然亦不得因其槍身光滑平面,無從或難以採得指紋,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經其刑事鑑定之槍支、子彈上,並無被告甲○○之指紋存在。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甲○○、蔡銘海、王世凱就本案關於槍支、子彈部分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其未曾持有槍彈」、「係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之問題,同案被告蔡銘海對於「其未曾拾獲係案之槍彈」、「係案之槍彈非其所有」之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而同案被告王世凱對於「其未曾持有槍彈」、「係案之槍彈非其所有」、「其未將係案之槍彈放置車中」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七八八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由此結果亦足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四)證人羅芳銘於警訊、偵查時,雖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曾叫我去車上拿「噴子」(即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第一五七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是車上二人其中一人,叫我去車上拿槍,而經原審請證人羅芳銘當庭指認結果證稱:(當庭指認是被告甲○○、蔡銘海其中何人?)忘記了」、「(警訊中是否當場指認被告甲○○就是叫你拿槍的人?)我是看本人指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證人羅芳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原則上固有證據能力,然於原審審理促其指認時,卻稱「忘記了」,且其係依「看本人所指認的」等語,顯見無法確切指認係被告叫其上車拿槍彈,其證據證明力,尚屬薄弱,容難作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益以車禍發生當時是凌晨五時五分許,而當時為一月份之冬天,依照經驗天色應仍未亮才是,證人於其任職之理容院前縱有燈光,亦屬光線不佳,究與白天光明亮度有別;益以當時車禍現場一片凌亂,被告既非槍彈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何以會突然叫證人羅芳銘至車上拿槍,而起持有槍彈之犯意,實有悖常情,是難以證人羅芳銘前後不一致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員警所搜出之槍支、子彈係在同案被告蔡銘海所駕駛之座旁手煞桿中間搜出,被告固然坐於駕駛前座(即副駕駛座),然亦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甲○○當時具有持有槍彈之意思;況且,車主王世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車亦出借過很多人、王耀輝也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佐以同案被告蔡銘海之父親 蔡錦標 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問王世凱為何他的車上有槍?)他沒有回答,只是說槍的事要蔡銘海扛」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是被告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槍支是誰的,因為蔡銘海開車去載我,我以為是他的,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遽論被告甲○○有何非法持有槍支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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