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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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九十年間,受偉盛管理顧問公司之指派,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愷悅假期社區(以下簡稱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平日有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及給付相關支出款項予廠商之責,為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姚茂昌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時期,則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九十年九月間,愷悅社區發電機故障,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交由姚茂昌處理發電機修繕事宜,姚茂昌就處理該發電機修理相關事務及其附隨事務,亦為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姚茂昌就該發電機修繕事務,復委託甲○○尋廠商修繕,甲○○即請 陳啟章 承攬修繕該發電機事務,經陳啟章估價後,如以新品換修,其修繕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六千元,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交由陳啟章承攬修繕。嗣陳啟章改以舊品修復,並於修繕完畢後,決定僅請款四萬五千元,並已開立收據欲透過甲○○向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詎甲○○與姚茂昌竟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竟要求陳啟章將請款金額提高至原估價金額,重行開立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啟章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已而應允之,並於隔日另立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交由甲○○呈送管理委員會各相關委員批示請款,致生損害於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惟甲○○與姚茂昌竟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管理委員會撥款並由甲○○轉交予陳啟章時,由甲○○先扣下二萬三千元,而僅實際在該社區大廳內交付陳啟章三萬三千元,其餘款項則由甲○○、姚茂昌朋分,但因姚茂昌積欠甲○○金錢未還,是以姚茂昌將所分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甲○○抵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早由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交由姚茂昌全權處理,並負責驗收,係姚茂昌對伊說發電機修繕費要開五萬六千元收據,並毋庸給付足額「僅需支付三萬三千元即可,剩餘款項須交予姚茂昌供其花用。」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以姚茂昌先向伊借款二萬三千元,且姚對伊說已向陳啟章談過可先自請得之修繕款內扣,所以伊取得該修繕費用五萬六千元後,即交三萬三千元予陳啟章,剩下的算是姚還欠伊的錢等語置辯,顯後所辯即有不符。
二、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承:原係姚茂昌欠伊錢,故在伊交付五萬六千元予陳啟章,而陳啟章又欲當場交錢(指回扣)予姚茂昌時,由姚茂昌在場指示伊可收下陳啟章所交付之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警、偵訊筆錄)。然甲○○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係在給付修繕款予陳啟章約一週前,姚茂昌向伊借二萬三千元,並稱已先向陳啟章說過可自工程款(應為修繕款之誤)內扣,....,後來伊再打電話叫陳啟章來領,伊就交給陳啟章三萬三千元等語。再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內稱:係姚茂昌對伊說已先向陳啟章借款並經陳啟章同意等語,則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但係由何人借錢予姚茂昌一節前後不同;且有關其交付修繕費予陳啟章時,姚茂昌是否在場部分,前後供述亦有差異。是若非內有隱情,如何會有三種不同說法?雖被告甲○○另供承: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了等語,然上開供述幾乎彼此迥異,若稱其真不記得者,何能置信?次查,證人陳啟章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係甲○○先找伊修繕該故障之社區發電機,伊估價為五萬六千元。在修繕過程之現場中,姚茂昌即有問這個價錢有沒有回扣,因為要作些公關的動作。修繕完畢後,姚又有對伊說這件工程是其在全權處理,須要這麼多錢嗎?伊回答稱明白其意思等語,是姚茂昌自始即想在該修繕費用中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可確定。復查,陳啟章於偵訊中另證述:伊後來修繕完畢後覺得五萬六千元太高了,故僅開了四萬五千元之收據而交付予甲○○,惟甲○○當時即問為何報價偏低與原來金額不同?並稱管理委員會有同意五萬多元,故叫伊回去重開。伊則對甲○○說不能開這麼高,要開五萬六千元,渠等自已去想辦法。甲○○反稱伊怎麼那麼膽小?伊仍說不管,渠等自己想辦法開收據。隔一日後,甲○○又在社區內對伊說弄不到收據,要伊開收據,並稱責任由其扛,故伊方開了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交予甲○○。且當時甲○○並未向伊稱姚茂昌有欠錢;亦未問伊有無同意可自修繕費中先撥二萬三千元予姚茂昌等語,更足徵被告甲○○之上開所辯係屬虛偽。另查,甲○○事後於大廳內,本欲交付三萬元予陳啟章,惟陳啟章即對甲○○稱三萬元根本已接近成本了,不要太離譜。甲○○反問那要多少,陳啟章則稱再加三千元,故當時甲○○共交付三萬三千元予陳啟章之事實,亦據陳啟章於偵訊中證述纂詳。再者,證人 蔡育水 於偵訊中復證稱:伊有看見過甲○○交錢予姚茂昌,但不知有多少錢,伊覺得奇怪,故後來問甲○○何由?甲○○則稱姚茂昌係「來拿發電機的錢」等語,是可知甲○○該話之意,顯非指姚茂昌向其借錢;亦非指姚茂昌向陳啟章借錢而先自已核撥之修繕款中借支。再參以本案當時尚未偵查,是甲○○對蔡育水所言應屬真實,故可認甲○○不但未借錢予姚茂昌外,並確有交付所扣下之二萬三千元中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予姚茂昌,僅數額不明而已。再者,陳啟章因僅得三萬三千元,故於事後在該社區內,將本案發電機修繕僅自甲○○處領得三萬三千元一節透露予 陳麗君 知情等情,亦據陳麗君於偵訊中證述無訛。故亦可認陳啟章於偵訊中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否則其當時為何會向陳麗君抱怨?且陳啟章與被告宿無怨懟,又負責修繕、保養該社區之機電事務,何須開罪於被告並為不利之證述?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陳啟章所開五萬六千元收據、愷悅社區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受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為愷悅社區處理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本應盡忠職守,為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乃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自應成立背信罪。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拿到五萬六千元,然後發給姚茂昌及陳啟章,這些都是工程款及回扣的錢,我承認沒有跟管理委員會報告是我的疏忽。」顯見被告知悉該款中有部分為不應發給之回扣錢,乃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貿然發給,顯有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陳啟章第一次來請款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用中古的,我就覺得很奇怪,他未請到足額的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陳啟章以舊品進行更換修理等語;準此被告明知陳啟章請款金額較原估價金額為低,竟不追查其原因,反令陳啟章將請款金額提高至原估價金額,以便請款,其違背其誠實義務,委無可卸。又陳啟章為應付被告等之需索,而提出收據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新台幣五萬六千元,並無浮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與陳啟章構成共同詐欺之犯行,附此說明。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起訴,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本件社區發電機修繕,其修繕費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此部分款項為陳啟章所請款,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予陳啟章,屬陳啟章所有,被告並未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有,應不合於侵占之要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在陳啟章估定五萬六千元之價錢、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同意以該筆價錢進行修繕後,始向陳啟章要求另立五萬六千元之發票換取已開立之四萬五千元發票,並非施詐術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所指情形,故本件僅成立背信罪,不另成立詐欺罪。再被告與姚茂昌之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諒解,且歸還賠償該社區所損失款項該社區監察暨總務委員 林啟智 並當場向本院表明不願深究之立場,復有和解書足憑,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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