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第十七屆台北縣石碇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甲○○係乙○○之助選員,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A1(姓名年籍詳卷)隆盛村(地址詳卷),係選舉第十七屆台北縣石碇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至A1住處,以A1位有投票權會行使投票權之人,以每一位投票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對價,交付A1七千元,並收取A1及其家人之選舉投票時不要去投票,嗣經A1報警檢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1之證詞、被告甲○○與證人A1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及九十一年度選他三九號卷宗證明被告等人曾檢舉其他候選人涉嫌賄選之事實,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選區應選一人,有三人參選,若要買票,不會要證人不去投票,而是要其投給伊;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為乙○○之助選員,投票之前有向證人拜票,亦有打電話拜票,但絕未買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A1即 陳麗美 對於指控被告甲○○與被告乙○○如何共同賄選之事;渠於警訊中證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先叫我到他家,說要向我買票,當時沒有講價碼;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打電話到我家,約二、三分鐘後,她就騎機車出現在我家門口,他向我買二票(因我有二子,一子在外當兵、一在外工作,未必回來投票),共七千元(一票三千五百元),要我拿我和我先生之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甲○○常到我家,叫我及我先生的予她,她給我七千元,選舉前一天,甲○○來我家,我交予她交付七千元予我,她說就打電話給她,說我要去南部,請她快將我的多她才放至我家信箱,我才與先生拿著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在原審法院調查中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渠家中四人有投票權,預計三人去投票,被告甲○○第一次要伊前去甲○○家中,未論及不要去投票之事,第二次甲○○至伊家中,要求伊提供走伊與夫婿之而打電話要 林麗美 將 美麗 家中,甲○○有說不要去投票,並說如果要去投票的話就投給乙○○,七千元是甲○○要伊及伊夫婿投票給乙○○,且「(甲○○)叫我拿看,我以為她要看我以前的照片,所以我就拿給她看,但甲○○沒有說什麼,就把千元鈔票直接放在桌上,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然後甲○○就走了」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以上參互觀之,證人對家中欲實際投票人數、甲○○究竟幾次向其賄選、第一次去甲○○家中甲○○有無提及不要投票、是交七千元或千元鈔票數張、七千元是直接收受或放在桌上、交付七千元是否告知不要投票抑或投予被告乙○○、取回盾不一,難以憑信。特別是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甲○○交付現金究是行賄投票或不投票,焉有如此懸殊差異?
(二)再佐以證人前開自承為被告甲○○鄰居,且常至其家中,情誼匪淺,若係真有買票,必定清楚說明。;且被告甲○○與證人陳麗美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十四時四十七分十七秒通話,固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偵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通話時間僅有三十三秒,並無通話內容,此僅能證明二人間,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在無從查知通話內容下,自難舉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陳麗美之子 陳有仁 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其母轉述甲○○有賄選,始知此情,並非本身親歷,證人陳麗美所證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陳有仁之證詞亦屬於傳聞證據,要難採信。何況證人陳有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一時三十分,即已向台北縣新店分局檢舉:「我聽說乙○○要以金錢購買選民的民無法前往投票給支持的對象」等詞,有該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一頁正面)。陳有仁對於檢舉一節並不爭執,其雖經公訴人詰問以該次亦係其母所面告並未經他人告知相應(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觀諸陳麗美前開證述,前後齟齬,且陳麗美於警訊時僅言及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甲○○有說要買票而已(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但就六月六日之前均未證及有「購買)發生前四天即向警舉發稱「要以金錢購買選民的以盡信。
(四)證人即舉發人陳有仁之配偶 闕婉婷 乃該選區另一候選人 李煌義 之外甥女,此為證人陳麗美、陳有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彼此同村又有姻親關係,此亦為被告等所知悉,倘被告等欲共同行賄,應不致愚昧向另候選人之至親為之;而證人陳麗美家中欲實際投票人數計有三人,既要期約不投票,何不一次賄選三票;苟被告付款後取走投票結束前退還示痛恨賄選買票行為(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一頁正面),並承認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亦為其所報警,證人即製做筆錄之新店分局刑事組組長洪俊義則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以未扣得七千元賄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以證人陳麗美、陳有仁對賄選深惡痛絕,並主動積極檢舉之態度,何以其當日陳麗美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未提出七千元賄款作為被告賄選之有力佐證?而頗具辦案經驗之員警亦未能查扣贓款?復經原審詢以七千元流向,證人二人亦僅曰找不到甲○○云云,然若真有七千元,且住所相去不遠,焉有經過一年有餘竟未退還賄款?矧以證人陳麗美所言,被告甲○○既已退還身分證,該七千元之對價,焉能不同時索還,凡此均違事理之常。
(五)被告乙○○所參選台北縣石碇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數除被告外,尚有李煌義及 陳忠信 共三人,選舉人數九百四十五人、實際投票數八百十一人。開票結果,李煌義得四百三十七票、乙○○得二百五十五票、陳忠信得一百十二票,此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縣碇行字第0九二000六九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縣碇行字第0九二000七八二九號函二紙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酌諸候選人三人同時競選一應選名額,競爭不免激烈,若僅就其中一候選人之支持選民行賄不行使投票權,容易肇致另一候選人得利,且於不行使投票權之行賄,需對特定人支持者為之,在鄉村型選舉中,支持者往往為親友知交,此舉風險高、成功率小、票數不易掌握計算,衡情自應以行賄要求票投予己,較易達成當選目標,公訴人所指賄選方式,亦悖常情甚鉅。
(六)綜上所述,依控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無法達到被告二人共同交付賄賂使人不行使投票權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尚難以證人陳麗美單方片面有瑕疵之證述,率爾繩被告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