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第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 范彭貴 妹之姪女, 范彭貴妹 曾向甲○○之母親談及,欲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領養男孩,以承繼香火。甲○○得知後,竟與友人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機強盜范彭貴妹之財物。甲○○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范彭貴妹,佯稱可介紹領養事宜,但須九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給付男孩父母,另外十萬元係介紹費,范彭貴妹還價不成應允之,雙方約定半小時後,甲○○開車接范彭貴妹同去辦理領養事宜。甲○○乃將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交予乙○○○,作為強盜之工具,並計畫下手之時間、地點。其間范彭貴妹至台灣銀行竹北分行領取現金九十萬元放置在皮包內。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小貨車至范彭貴妹家,接范彭貴妹上車,乃駛往新竹縣○○鎮○○○○道路內立里與南和里交界之無人處,減慢車速,乙○○○則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前,下車後走至小貨車右前車窗范彭貴妹座位旁,持手槍指向范彭貴妹頭部喝令:把錢拿出來,范彭貴妹下意識反應,將皮包抱在胸前,又將皮包藏於身後,乙○○○見范彭貴妹不從,再脅迫稱:錢不拿出來,我便開槍,范彭貴妹在槍枝對準頭部及不拿錢出來搶匪將開槍之強暴、脅迫下,不能抗拒,乙○○○即自窗外伸手入內強行取走皮包,並騎乘機車逃離。范彭貴妹央請甲○○拿筆記下機車車號,及開車至較近之轄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報案,甲○○不予置會,故意將車駛往較遠之同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經坪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應至寶石派出所報案,甲○○卻將范彭貴妹載回住處後離去。嗣乙○○○將搶得皮包內三十萬元取走,所餘款六十萬元連同皮包交付甲○○,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空皮包還給范彭貴妹,佯稱係坪林派出所通知領回云云,並將乙○○○交還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丟棄。
二、案經被害人范彭貴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意在乘機搶奪或竊取告訴人范彭貴妹之財物,係伊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取走告訴人之皮包,交予乙○○○,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尚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述:歹徒(乙○○○)拿槍指著我們說錢拿出來,對我姑姑(范彭貴妹)說你不拿,就開槍了,之後便伸手進來,拿走我姑姑之皮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九頁背面、第一0七頁)。共犯乙○○○於警訊中供稱掏出手槍,對著告訴人喝令錢拿出來,....
..我動手拿走皮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
)。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警訊中所說之話,是實在的,請檢察官原諒,知道犯錯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乙○○○並稱:槍是被告給我的,叫我去搶她姑姑,我持槍指著告訴人稱把錢拿出來,告訴人未將皮包給我,就直接將皮包拿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
機車騎士(乙○○○)手拿一把槍,叫我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開槍,並伸手從車窗進來搶走我置於身後之皮包後離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將皮包搶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猶稱:乙○○○拿槍指著我的頭,是拿槍的那個拿走錢,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背面)。被告、共犯等自白及告訴人指訴均相符合。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訊問始翻異改稱: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將皮包拿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共犯乙○○○亦附和被告稱:被告將皮包交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二人所述,與於警、偵訊所供大相逕庭,與告訴人之指訴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勾串推託之詞。且原審不採信被告與乙○○○之辯解,認定乙○○○共犯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普通強盜罪,並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乙○○○對此折服,不上訴而確定。倘若乙○○○並無強盜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而係趁隙搶奪,何以不上訴尋求救濟,甘服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足證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既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又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遭劫之時已年逾六旬,於原審明確表示當時心裡緊張、心跳加速,不敢反抗(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且核乙○○○持槍指向告訴人頭部,喝令不拿錢出來即開槍,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心理自會極大之害怕壓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事先將手槍交予乙○○○作為犯罪之用,乙○○○亦持槍指向告訴人,喝令告訴人將財物交出,顯見其等自始即欲藉槍枝壓制告訴人之反抗,以強行取走財物。
另參以被告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承乙○○○動手強行取走皮包等情,被告並非單純趁人不備搶奪或竊取他人之物,亦非僅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而取走財物,極為灼然。
(三)被告提出被告及被告之夫 陳運華 與告訴人間之聊天電話錄音譯本,主張告訴人當時之意思自由尚未被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辭世,有訃聞及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已無從核對查明。再觀諸該電話錄音譯本內容,二通電話均係在被告或被告之夫陳運華誘導下進行,告訴人僅隨口虛以應付,只求被告能歸還強取之金錢。其中告訴人雖提及乙○○○當時所持是假槍云云,但細觀彼此談話之先後語句,告訴人只是同意被告所稱乙○○○所持是假槍之說法而已,告訴人並未主動說當時已察覺乙○○○所持用者為假槍,而是事後回想之判斷,乙○○○當時並未開槍,所以乙○○○所持者可能為假槍,不然他就打下去了。參以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明確陳述於被強盜時並未對被告說不要怕那是假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所稱:告訴人知悉乙○○○持用假槍行搶,並未心生畏懼或意思自由並未受到抑制云云,屬諉責之詞。至於告訴人被乙○○○持槍強盜當時,曾將皮包緊抱胸前又移藏於身後,及曾對車外行經該地之車輛呼救,但此為防護財物及保護自己生命、身體之下意識反應,不足以因此遽為告訴人當時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抑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稱乙○○○以手槍指著告訴人稱:「你兒子欠我錢,把錢拿出來」,告訴人回稱「我兒子在中壢,怎會認識你」(見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轉頭問被告「他怎知道我有錢?」(見第八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等情,縱然屬實,但此乃係順盜匪口氣問乙○○○之動機,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當時並未受到抑制。被告又稱告訴人當時有要其開車倒退,因不遠處有派出所,主張告訴人未達不可抗拒云云。惟此係告訴人不知被告係強盜共犯,要求被告以倒車方法脫離乙○○○強暴脅迫之支配。
然因被告並未倒車,告訴人仍處於乙○○○槍枝對準頭部,不拿出錢即開槍之強暴脅迫下,因而不能抗拒,不因其曾向被告求救,即認未達不可抗拒。
(四)此外,本件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至告訴人稱其被劫皮包內除九十萬元外,另有十萬元定期存單一張。然被告及共犯乙○○○均否認強盜所得財物有該定期存單。此種情形,或係告訴人記憶有誤,或係強盜過程遺落,因該定期存單未經被告冒領或共犯強盜取走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強盜該定期存單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有關強盜之罪之條文,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時,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其後法律業已廢止,不及比較適用。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係乙○○○強取皮包,認定由乙○○○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動手取走告訴人之皮包(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卻又認定不論係乙○○○搶走或被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再遞交給車外之被告乙○○○,均係在使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他人之物(見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頁正面),前後相互齟齬,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鋌而走險,其智識程度不高、與告訴人又為親戚關係、其三女患有癲癎症、生活狀況不佳,事後除返還其盜匪所得之六十萬元外,尚代共犯乙○○○返還其餘強盜之三十萬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其供述業已丟棄,因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