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葉俊吉 係夫妻關係,八十七年七月間,葉俊吉經營翔贏實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時分別簽發以翔贏公司、葉俊吉為發票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元五十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各二紙,慫恿其前妻 謝素香 說動她的姑媽謝素真,持向 謝麗玉 調現,二紙支票所調現之總額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謝素真如數交付葉俊吉,詎前開二紙支票到期不僅未獲付款,葉俊吉更惡言相向,否認與謝麗玉之債權債務關係,謝麗玉求償無門,遂於九十年間,委託自訴人經營之泰林財務顧問公司催討上開債款,熟料,身材高大魁梧、倒債無數,練就一身賴債功夫的葉俊吉看自訴人文質彬彬,毫無黑道淵源,每與自訴人通電話或見面時總以嘲弄的口氣譏笑自訴人謂:「像你這種角色也能開討債公司...」,自訴人若有多言,葉俊吉即怒目相視,斥曰:「敢向我討債,也不打聽打聽我葉俊吉是什麼人」,拒與自訴人協商,自訴人無奈,只得電請其妻甲○○轉告葉俊吉出面協商債務,熟料,被告甲○○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竟虛構事實,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訴稱自訴人在電話中恐嚇伊:「若不還錢,要讓妳斷手斷腳」,案經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屢傳不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我那時說他恐嚇,是他真的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給他電話,不曉得他如何打聽到我的電話及住所,我前夫公司被人家倒錢,才會倒人家錢,自訴人確實有打電話來恐嚇,我馬上就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等。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詢中經警詢問「丙○○何事、何時、何地恐嚇你請詳述」時,陳述「因在八十七年七月份時,我先生葉俊吉(000年00月0日生)將支票借給他前妻的大姐,大姐自行轉給他堂姐轉換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後,三年後堂姐謝麗玉向大姐 謝素月 討錢,因討不到,反找我跟我先生要錢,因謝麗玉知道我有能力還債,所以反向我討債,並請兄弟隨時在我附近進出。丙○○是謝麗玉請來的」等詞,並於警員再詢問「丙○○如何恐嚇有無肢體衝突」時,復陳稱「他在電話裡說要讓我斷手斷腳,並沒有肢體衝突」等語,經警詢問「有無證據」時,又陳述「只有通聯紀錄」一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中,經警詢問「丙○○於電話中恐嚇要斷手斷腳係於何時?電話言詞恐嚇後有無再對你有其他行為」時,陳稱「電話言詞恐嚇是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之後丙○○曾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及七月初到我所服務的公司(淨源仕女會館)來找我討債,但正巧我都不在公司」等語,經警詢問「你前次在筆錄中稱有通聯紀錄可提供」時,陳述「我只是說有與丙○○於電話中通話(丙○○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我並未申調紀錄」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中係告訴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電話恐嚇被告。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自訴人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自訴人供述約三次左右,六月五日、六月七日、六月十一日各一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其中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撥打給自訴人,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自訴人確曾有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前開指訴尚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被告工作地點仕女會館錄影帶,其中畫面十四時十九分十五秒,一著西裝男子走進大門;十四時十九分二十七秒,該男子按鈴,朝屋內看;十四時十九分三十八秒,該男子與盤髮白衣女子交談;十四時十九分三十八秒,兩人進入大廳內;十四時二十二分零三秒,盤髮白衣女子與西裝男子出來穿鞋;十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兩人於門邊交談;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九秒,兩人出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而上開錄影帶中之男子為自訴人本人一節,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核與被告於前開恐嚇案件中指稱自訴人至其工作地點找伊一節相符。自訴人為謝麗玉委託向被告之先生葉俊吉催討債務之財務公司之人員,復為自訴人陳稱在卷,並經謝麗玉於前開恐嚇偵查案件中陳述葉俊吉欠伊一百多萬元,有開二張支票給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並未積欠自訴人代為催討之債務,自訴人卻一再打電話予被告及至被告之工作地點等,已難被告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事,再被告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之案件,檢察官雖以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曾經以電話聯絡而已,被告未到庭敘明原委,且未將恐嚇電話錄音,或提供其他證人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恐嚇言語,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曾具狀陳報新址,並陳述因原居所已不敢再行居住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 葉敏娟 即被告先生之妹妹於原審證稱伊的哥哥與嫂嫂即被告原本住在新生南路,六月的時候就搬家,原因是因為自訴人公司的人員經常在新生南路住家的樓下好像是在站崗這樣子,來騷擾伊的哥哥,所以那一陣子他們都住在旅館,有一次在下午四、五點時,伊的媽媽要伊去幫忙他們處理東西,當時也是看到二、三個男子,伊跟伊的媽媽處理完東西走了以後,伊有看到後面有一個人跟著,所以伊就遶路坐計程車等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 范雨松 即承做被告工程之人員復證述在九十年夏天的時候,某天下午約四、五點,在仁愛路四段被告先生葉俊吉SPA的店,當時葉俊吉及被告均不在,自訴人走進工地裡,伊問他找誰,自訴人說要找葉先生,伊說不在,並問他是那位,自訴人回答他是葉先生的朋友,自訴人看一看就走出去了,在外面自訴人跟伊聊天,問工程金額多少,自訴人有說他是財務公司的人,有拿名片給伊,自訴人說他是因為債務的事情要找葉先生、被告,叫我們轉告葉先生、被告說他們有來,自訴人旁邊有幾個人,伊不曉得是幹什麼,就說請葉先生出面解決,不然的話要把葉先生押走,後來工地的人也走了差不多了,伊就把門關了就走了,伊走時,他們還留在現場,何時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與其先生葉俊吉於九十年間尚有正常工作、生活,並經營店面,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在九十年六月間自訴人與謝麗玉至其住處押其先生出去,開始談這件事情,事後我先生回來告訴我說已跟自訴人講票已經清算完畢,是公司票不是個人票,應該尋求法律途逕,過了三、四天,自訴人打我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說找我先生,自訴人問我是否是甲○○小姐,我說是,自訴人說妳先生欠我一筆錢,我說我先生沒有欠你錢,有事情到法院,自訴人說妳有一個小孩剛出生,我說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他說你不要管我怎麼知道,妳要叫妳先生出面解決,不然我要讓妳斷手斷腳,我就掛掉了,因為我不敢跟他講,我就很緊張問我先生怎麼辦,我先生說去報警,所以我就去和平派出所報案,第二天又去大安等語,並有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而觀之謝麗玉提出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確為翔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代表人為葉俊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與被告所供承公司支票一詞相符。則被告及其先生當時就謝麗玉索求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並非事先即刻意逃避,尚且願尋法律途徑解決,然之後卻僅因遭自訴人及其公司員工追討債務即搬離原住處,甚且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說明事件原委,被告當時之恐懼可想而知,再參酌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當天自訴人撥打予被告之電話內容確如自訴人所稱僅係要被告轉告其先生返還債務,二人相談甚歡,被告又焉有必要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未將該通電話內容予以錄音,然與因一般未事先得知電話內容,故未能預先準備錄音之常情並非相違。是故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到庭,且通聯紀錄不能證明自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僅憑被告之指訴而認自訴人有恐嚇犯行之證據不充分理由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認被告故意有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洪門 之執行長,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又無其姓名、住址,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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