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係樺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俊偉 )之實際負責人,甲○○、 劉明凱 (以奇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公司》名義投資樺偉公司)則均為樺偉公司之股東。乙○○明知其允諾購買乙台 賓士 汽車乙輛予劉明凱在先,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其女 呂宜芳 、劉明凱共至桃園市○○路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展示中心看車,由該公司業務員 游基然 接待,乙○○並當場以奇力公司名義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元賓士車一輛予劉明凱。嗣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廿四日中午許,由游基然親至雲林縣麥寮鄉樺偉公司公司員工宿舍,於乙○○、甲○○、劉明凱均在場之情形下,於乙○○之面前,由甲○○取出其所保管之已蓋妥乙○○印章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予劉明凱填寫金額十七萬元及發票日期後,再交付游基然以為購車之訂金。乙○○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委請甲○○偕同會計丙○○,至華僑銀行提領現金後,由丙○○填寫匯款單,以奇力公司名義將剩餘車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匯至中華賓士公司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實際之經過情形。
二、詎乙○○竟意圖使甲○○、劉明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虛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未經告訴人(指樺偉公司)公司之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元正之支票乙張,向中華賓士公司訂購價值二百萬元之賓士轎車一輛,並於同日於華僑銀行以奇力公司名義,匯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元,至中華賓士公司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律師 林明康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並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同樣情由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劉明凱共同與甲○○偽造上開面額十七萬元之訂金支票,而誣告劉明凱犯有相同罪嫌。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具狀對告訴人甲○○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去看車,是游基然接待,當時沒有訂車,只有看車;我們去看車是奇力公司要買車,不是劉明凱要買車;劉明凱、甲○○把游基然帶來,我原先就住在宿舍裡,他們來的時候,劉明凱要買車;如果我出錢要買車,我也在場,業務員游基然應該要與我聯絡,而不是與劉明凱聯絡,票也應該是由我開,支票是我的票;我平常把票、印章交給財務長甲○○保管,游基然是與劉明凱聯絡,並不是與我聯絡,我沒有交付支票,後來匯款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詳見他字一七0─號卷第二頁)、
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二四頁、一0九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明凱於偵查(詳見他字第一七0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原審(詳見原審卷三四頁)證述綦詳。且有樺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對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四頁、五頁)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追加告訴劉明凱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可憑。又甲○○、劉明凱業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第九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
㈡證人游基然即售車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來看車者係被告、證人呂宜芳、證
人劉明凱,被告知悉購車之事,繳付訂金時亦在場,亦知該車係欲登記於奇力公司名下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五六四號卷第二六三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被告及劉明凱都有說要買,之前說要買二台,被告及劉明凱各一台,我有留劉明凱及被告的電話,被告的電話不通,我打電話給劉明凱,電話中已談好要買車,我才去麥寮,劉明凱接我,訂金是收支票,尾款是以電匯的方式,車到了以後,我有通知被告及劉明凱,因為我想多賣車子,被告本來有說要買,可是後來沒有買,另外從訂車到交車約有二、三個月;我開車去麥寮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劉明凱,劉明凱來接我,公司進不去,就去宿舍,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宿舍,還有工頭、工人在場,我們在類似交誼廳的房間簽約,有一些人在旁邊問我們做什麼,我說在賣車,我還發名片...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三五頁)。
㈢證人丙○○即填寫匯款單之樺偉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賓士車後,曾
要求伊與告訴人前往匯款,該事被告事先知情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五六四號案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
㈣證人呂宜芳即被告之女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去看車,劉明凱也有去,我父
親(指被告)很喜歡去看新車發表,買車的事我聽被告講才知道,被告說劉明凱是工地主任,績效良好,要買一部賓士車給劉明凱,可是後來工程款沒有下來,買了賓士車以後,告訴人就未上班,我父親查帳,才知道用公司的錢買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㈤證人林明康即參以受任撰寫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律師於原審證稱:我是根
據乙○○的女兒陳述,乙○○當時也在場,他女兒拿一張匯款單,並稱甲○○有開一張票,告訴狀只有寫到這裡,經過檢察官調查,發現票是劉明凱開的,所以才追加劉明凱為共同被告,追加劉明凱為共同被告也是乙○○的意思,乙○○當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開票他也在場的情形,當時狀子寫好,我還特別請乙○○帶回去看,乙○○尚有另一位讀台大的女兒說我寫的很正確,假設當時乙○○有說明在場的事情,就不可能就此部分追加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㈥被告於⒈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繳納購車訂金之事,係證人游基
然至雲林麥寮收取(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二六三頁反面)。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供稱:係告訴人甲○○、證人劉明凱告知樺偉公司有九百多萬元追加款利潤,伊才答應購車(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三六七頁反面。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有關贈與賓士車輛乙部之說,或為激勵員工士氣之用,或為乙○○虛偽意思之真意保留(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八三號偵卷第二二頁)。
㈦綜上:依告訴人右揭指訴,並參酌右開證人劉明凱、游基然、丙○○、呂宜芳之
證詞,以及被告右揭在偵查中之供詞暨補充告訴狀之陳述,可見本件購車之舉,被告確係事先即明知並有同意。蓋被告若事先不知或未同意,何來有關贈與賓士車輛乙部之說,或為激勵員工士氣之用之語?又依證人林明康右開證詞,足見告訴狀載之內容,確屬被告所授意,受任律師顯非誤解被告真意或擅自構建事實。是被告所辯不知買車乙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屬虛偽事實,意圖使甲○○、劉明凱受刑事處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劉明凱、呂宜芳、游基然、丙○○、 廖秋貴 、林明康,本院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撰狀誣告,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雖先後具狀誣指甲○○、劉明凱共同犯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其係就單一之虛構事實為誣告,所侵害亦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仍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就被告誣告劉明凱部分雖未載及,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其餘部分(即誣告甲○○部分)係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合夥關係致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明凱產生糾葛,始釀本件犯罪之動機、其目的固與訴訟策略不無相關,但其捏造事實誣告之犯罪之手段,使被害人立於誤遭國家犯罪偵查發動而有侵害其名譽或權利之危險地位,所生損害可謂重大,惟念本件無非當事人為訴訟求勝目的而採用誇大嚴重性手段致生失控之結果,而被告所委請之專業代理人具狀時復未予過濾阻止,亦不能全予非難歸責告訴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仍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被告雖前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之宣告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五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