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1號、9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曾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嗣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於90年3月間起,在苗栗縣○○鎮○○里○道台一線
南向124.7公里附近,向 陳金來 租賃貨櫃屋檳榔攤位,並開設「名揚檳榔世界」販售檳榔,其明知於90年7、8月間起,檳榔攤經營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鎮○○路○○○號樣樣紅電器行,佯向店主甲○○購買女用衣服
2套及電器品1批(包括冷氣機3台、冰箱2台、電視機2台、洗衣機2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甲○○不疑有詐,於90年9月24日先交付衣服,及同年月26日送貨至上址檳榔攤,惟丙○○迄未支付款項,甲○○始知受騙。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前於同年8月間,已曾先選看傢俱),前往同鎮內島里7鄰內島61號佳美傢俱行,佯向店主乙○○購買傢俱1批(包括牛皮沙發1組、鐵書櫃1組、鏡台1個、彈簧床1個等物),價金共135200元,並以2部貨車搬運載走,丙○○並謊稱數日內將匯款支付,惟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連郁文 、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黃國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樣樣紅電器行電器及衣服出售憑證影本2紙(91年度偵字第
504號卷第13頁)。㈥佳美傢俱行傢俱出售憑證影本1紙(9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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