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鄭廣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等均係瘖啞人,楊舒涵與林志輝係男女朋友關係,鄭廣輝則為林志輝之友人。因 林官宏 (亦為瘖啞人)有意追求楊舒涵,並時常至楊舒涵上班地點找楊舒涵聊天。林志輝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2月間,即與楊舒涵謀議,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楊舒涵假意邀約林官宏出遊,林志輝再與友人鄭廣輝出面毆打林官宏並教訓之。謀議既定,於99年2月24日,楊舒涵邀約林官宏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見面,林志輝及鄭廣輝則尾隨於楊舒涵埋伏在附近。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楊舒涵、林官宏二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時,林志輝及鄭廣輝即自上開防火巷內衝出,共同徒手毆打林官宏之頭部、眼睛及頸椎等處,致林官宏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上眼瞼挫傷、左手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毆打林官宏時,復故意拉扯林官宏所有斜背於身上之背包1只(內有NOKIA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包1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新臺幣21,500元)離身,並互相丟擲,再棄置於地上,妨害林官宏對於所有背包暨其內財物之管領權。適為行經該處之員警 吳東原 、 馮國平 等人目睹上情,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巷內當場逮捕林志輝、鄭廣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官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對於在上開時地有毆打林官宏身體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被告林志輝亦坦承有拉扯、丟擲林官宏之背包,被告鄭廣輝則否認有拉扯、丟擲林官宏背包一事,辯稱:不記得了云云,被告楊舒涵則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下午雖有打簡訊給林志輝,但這是下午2點多之事,晚上之事與伊無關,伊不知林志輝、鄭廣輝為何在晚上8點多會出現在伊與林官宏散步之處,他們二人打林官宏時,伊還制止他們,伊沒有與他們謀議對林官宏做壞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99年2月24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共同出手毆打林官宏,致林官宏身體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上眼瞼挫傷、左手第四手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官宏及目擊證人即警員吳東原、馮國平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林官宏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1、45頁),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於毆打林官宏時,二人均有出手強拉林官宏身上之背包,並故意將背包丟棄於地上,亦經林官宏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林志輝所坦認無誤。雖被告鄭廣輝曾辯稱:拿背包的是林志輝,林志輝丟給伊,伊再丟給林志輝云云。惟依證人林官宏於本院所證:「(誰搶你的包包?)他們二個都有。」、「(當時你包包是怎樣揹的?)斜揹。」、「(斜揹他們是怎麼樣搶?是從頭上繞過來搶嗎?)他們打我的時候就把它拉走了,我眼鏡壞掉看不太清楚。」、「(你怎麼看到包包在地上的?)我有看到他們丟來丟去,丟回我的位置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面、119頁正面)。雖然被告二人最後係將該背包棄置於地上,未有不法所有犯意(理由詳如下述),惟林官宏係將背包斜揹於身上,被告二人於毆打過程中將背包強拉離開林官宏之身體,並丟來丟去,顯然被告二人係為達報復林官宏之目的,故意強拉林官宏身上背包互相丟擲,當下所為自有妨害林官宏對於所有背包暨其內財物之管領權,被告鄭廣輝猶否認此部分犯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就強拉被害人背包部分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楊舒涵雖不爭執案發當晚係其主動邀約林官宏外出,且於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毆打林官宏時有在場,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有犯意聯絡,辯稱:案發當天晚上因為伊很無聊,伊就傳簡訊約林官宏一起去板橋市○○○街、聊天,後來在巷子裡聊天時,林志輝、鄭廣輝就衝出來打林官宏,林志輝搶了告訴人的包包就跑走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伊也嚇到了,伊並沒有和林志輝、鄭廣輝共謀教訓林官宏,伊在下午2點多傳簡訊給林志輝的用意是希望林志輝能把林官宏帶走,伊不喜歡林官宏來找伊,傳簡訊不是叫林志輝去打林官宏云云。經查:被告楊舒涵事前即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謀議由其邀約告訴人見面,再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下手毆打林官宏及「搶」其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輝、鄭廣輝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衡以林志輝與被告楊舒涵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業據其等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7頁正面、163頁正面),二人關係既屬親密,及鄭廣輝與被告楊舒涵素無怨隙,林志輝、鄭廣輝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對其誣陷,且被告林志輝警詢中即指稱本案係與被告楊舒涵共謀犯案,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按,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警詢中未有人對其態度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是被告林志輝所為警詢均係自由意志之下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再被告楊舒涵與林志輝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林官宏有意追求被告楊舒涵,因而引起被告林志輝之不滿,二人始思及由被告楊舒涵假意邀約林官宏外出,再由被告林志輝找來友人即被告鄭廣輝共同犯案甚明,故被告楊舒涵、林志輝二人有犯案動機。再依林官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當日係被告楊舒涵邀約見面(偵卷第20頁背面、21頁正面、155頁正面),且被告林志輝、鄭廣輝果然在現場埋伏毆打教訓林官宏,若非被告楊舒涵配合,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焉有下手機會?顯然被告楊舒涵事前有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共同謀議犯案。再被告楊舒涵於案發當日99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有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被告林志輝之簡訊內容:「林在找我聊天啊!在地下室,你不要過來,等林出來,你可以抓他」,有該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偵卷第104頁正面),依被告楊舒涵於原審所供:「(你傳這則簡訊的用意為何?)我下午二點的時候,我在上班在地下室,林官宏有找我麻煩,後來我就傳簡訊找林志輝,我叫他可不可以去抓林官宏,把林官宏弄出去,因為我在工作,中午之前我在吃飯時,林志輝有碰面有聊過,我有跟他說林官宏一直找我的麻煩很討厭,後來我希望林志輝可以把林官宏帶走,然後再跟林官宏講說叫他不要來打擾我上班,可是林官宏還是不理會。」、「(為何林官宏一直找你麻煩你當天晚上還要跟林官宏見面?)我是因為我很無聊想約林官宏聊天跟他逛街。」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縱然被告楊舒涵所傳該通簡訊與晚上所發生之事無必然關連,惟自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楊舒涵並不願接受林官宏之追求,其竟於案發當晚仍主動邀約林官宏,且被告林志輝、鄭廣輝又巧合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發生本案,益證被告楊舒涵係配合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作案而故意假意邀約林官宏,再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出面犯案甚明,被告楊舒涵對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所為上開毆打林官宏及妨害林官宏對其背包財物管領權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四、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於毆打林官宏時,有強拉林官宏身上背包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並據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上之強盜罪。經查:
㈠告訴人林官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林志
輝、鄭廣輝二人有搶其背包,二人強盜其財物云云。及被告林志輝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與楊舒涵、鄭廣輝今天在聊天時就計劃要搶告訴人,等楊舒涵與告訴人見面後,確定告訴人身上有攜帶現金,伊與鄭廣輝再下手強盜告訴人,當時是分配由伊和鄭廣輝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伊負責強盜財物,等強盜財物後,伊和鄭廣輝則逃離現場,楊舒涵負責確認告訴人有無攜帶財物,並且在強盜成功後留在現場安慰告訴人,是楊舒涵主動提議要強盜告訴人,伊和鄭廣輝就說好要幫她,當時只有講到要強盜財物,還沒講到要如何分贓,...伊有在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楊舒涵提議的,伊跟鄭廣輝跟她合作實施強盜,分工內容為她當晚去找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再由伊和鄭廣輝在約定地點等,待他們2人經過時,伊跟鄭廣輝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伊拿告訴人身上的東西云云(偵卷第7、8、8-1、116、117、118頁)。被告鄭廣輝於查獲當日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和被告楊舒涵、林志輝是朋友關係,伊和楊舒涵、林志輝有一起計劃討論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楊舒涵先提議的,原本說好由伊毆打告訴人,林志輝負責強盜財物,但是實際下手強盜時,林志輝也一同毆打告訴人,楊舒涵在現場是負責和告訴人講話,...伊強盜告訴人的財物,是被告楊舒涵提議的,伊跟被告林志輝跟她合作實施強盜,分工內容為她當晚去找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再由伊和林志輝在我們3人約定好的地點等他們2人經過,待他們2人經過時,伊跟林志輝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並由林志輝拿他身上的東西,原本說好由楊舒涵繼續留在現場安撫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0、11、116、117、118頁)。
㈡惟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於其後偵查中即否認有強盜林官
宏之故意,辯稱:只有打人而已,有在現場互丟背包,但沒有拿走等語,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有強取林官宏財物之不法犯意。衡情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均係瘖啞人士,本即不能以言語正常與人溝通,其等筆錄上關於「搶」背包、「強盜」財物等記載,是否為刑法上之「強盜」真意,非全無疑問,再參以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本院於庭訊時亦見其等透過手語通譯回答法院問題時,確實與一般正常情形有間,有時難免有誤解情事,故尚難以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於最初偵查時曾為上開自白即推認其等於行為時確有強盜犯意,自不待言。
㈢關於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拉扯林官宏背包之情形,林官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毆打我時有強拉我的背包,並丟來丟去,後來丟在地上等語,是依林官宏所證情節,被告等人於現場並無要據背包為己有及取其內財物之意。林官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怎麼看到包包在地上的?)我有看到他們丟來丟去,丟回我的位置附近。」、「(那時候警察來了沒有?)他們二個丟來丟去然後丟在地上,我把它撿回來了,然後跑到7-11。
」、「(既然你把包包撿回來了,你為什麼告訴警察你被搶包包?)他們是搶我包包之後再還給我的,他們逃走了,楊小姐還站在旁邊,楊小姐在現場,是我自己去超商,後來是一起被帶到警察局去。」等語(本院第119頁正面)。可知,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 於強 拉林官宏之背包離身並得手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乃在現場互相丟擲該背包,然後棄置於地上後始離去,林官宏再將之撿回,然後跑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求救。再參酌警員吳東原於原審所證:「我們當天是去探訪的勤務,在返回的時候,在路上看到被害人被打,被告再拉扯搶東西,我們車子在案發地點的時候,被害人衝出來差點被我們撞到,我們就緊急煞車,被害人就跑到便利商店,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趕快去便利商店詢問。被害人就表示他被搶,當時被告林志輝跟被告鄭廣輝是從府中路9號旁邊的巷子要往縣民大道的方向逃逸,我跟另外壹個同事就追上前去,在縣民大道上,前後把兩個被告壓制住,我們就打電話請求支援。高個子是我同事壓制的他在比較前面,我是壓制比較身材較小的那位。」、「我是有看到包包被往前丟,另外壹個被告不知道是接還是撿。後來我就是看到被害人在拉扯包包。因為我當時在車上坐在後座,只有看到這個情形。」、「(被告為何將包包丟掉?)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你們?)我們那台車是廂型車的偵防車,沒有標示警局的標示。我們那天也沒有穿制服。一般人外觀看不出來我們是警察。」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正面、126頁正面);及證人即警員馮國平於本院所證;「(被告在看到你們警察以後,林志輝就把財物丟還給林官宏?)沒有,不可能,那時候我們就逮捕他了,他根本已經逃離現場了,被害人還留在便利商店。」、「(當初你們開的車是什麼車?)三菱休旅車大台的。」、「(外觀看得出來是警車嗎?)那是偵防車沒有顯示警車。」、「(當你們接近他們的時候,這三位被告會知道你們是警察嗎?)沒有,他們就跑了,他們不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背面、117正面)。可知,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係於警察下車前即互丟林官宏之背包,然後棄置於地上,且警方當時並未穿著制服,所駕車輛自外觀上亦看不出來是警車,是被告二人於犯案當時並不知警察已在附近目睹其等作案,渠等人並非是看到警察後才臨時棄置背包甚明。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於現場既根本無拿取告訴人林官宏背包內財物之意,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人辯稱並沒有強盜財物之不法犯意一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舒涵辯解並不可採,被告林志輝、鄭廣輝二人自白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與卷證不合,理由已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乃屬同一,僅被告等人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楊舒涵、林志輝、鄭廣輝三人均為自幼瘖啞之人,其等到庭時,係以手語應訊,均屬瘖啞人無訛,且有被告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3張附卷足證,渠等因聽覺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承受教育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所犯應係刑法上之傷害罪,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三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強盜罪,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因不滿林官宏有意追求被告楊舒涵,即夥眾犯案報復,實屬非是,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案情節亦非重大,被告等人犯後尚坦認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林官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23頁正面),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