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祐
張孝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為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宇祐、張孝文(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78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犯該罪嫌,惟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自應撤銷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