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雲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雲程前因持用他人不明的金融卡,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此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犯罪工具一事有所明知。詎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員崠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爾後,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56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為尋求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任謙蔡佳潔 均達成和解(見本院金檢卷末之調解筆錄),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而告訴人 孫翠萍 則表示自己亦有寄出提款卡予不明人士的狀況,因此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本案各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礙難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雅蕙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舊衣回收推廣計畫,先協助代墊必要費用後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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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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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2月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2

吳睿喬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3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任謙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

4

林哲恆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3日

13時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2月3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5

蔡佳潔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14時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6

孫翠萍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欲貸款需先寄送提款卡,並另需支付保證金收回提款卡云云。

112年11月30日

20時43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翠萍之子 孫國宸 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7

張建成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8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李享迪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陳振東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跟隨老師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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