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呂宜桓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金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池於民國92、93年間先後向伊辦理信
用卡及現金卡消費使用,詎江金池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9,075元、現金卡
債務本金37,536元,共計本金66,611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江金池於107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甲
○○為江金池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江金
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既非訴外人江金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之保證
人,嗣於江金池亡故後,伊亦未繼承江金池之遺產,伊無法
代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
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轉催呆查詢表、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4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09001818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5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
告固辯稱:伊並未繼承江金池之遺產云云,惟被告既為江金
池之法定繼承人,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前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
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江金池之遺產,乃屬
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債權得否實現之強制執行問題,並無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被告解免債務事由,與本件原告請
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池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
付原告29,075元、37,536元,及均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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