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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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被   告  陳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深夜23時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沙鹿中山二直營門市(門市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大門後即行離去,造
成該門市鐵捲門、自動門及木作等裝潢損害新臺幣(下同)
159,633元,及液晶電視、平板等營業設備受損16,064元,
總共造成原告175,697元之損害。原告上述損害,經扣除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理賠之金額126,869元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損害計48,82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可是當初原告請求
5萬元,我去借錢要償還給原告的時候,之後原告卻說要10
幾萬,所以才無法達成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費用總計175,69
7元,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其中126,869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相片、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
請表、工程報價單、維修照片、商品維修報價單、損失理
算總表、備忘錄賠款接受書、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撞擊原告地上物,造成原告財物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駕
駛車輛不當受損金額總計175,697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理賠之金額126,869元後,尚不足48,82
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48,828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828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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