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請人 孫麗 捐
相對人 林廷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麗捐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林廷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突發性疾病陷入昏迷,未恢復意識,又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爰依法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腎衰竭而入院,處於嚴重意識不清狀態,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足見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精神狀況,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以母子關係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本票裁定程序,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