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倒數第3行「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補充「以購買遊戲點數及給付計程車車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交易地點」欄第1行「臺中市」後補充「東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吉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倒數第1行「店子」更正為「電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及給付計程車車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75、79至83、8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二所詐得者,係供網際網路遊戲所使用之遊戲點數及計程車載運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甚明。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罪數: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所示之數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所示之數次盜刷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分別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二所示之23次盜刷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查上開犯行刷卡消費時間固屬密接,惟被告顯知其竊得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分屬不同發卡銀行,其分別盜刷告訴人 陳宣融 不同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各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3.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據,並請法院考量被告在105年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出監後被告又陸續再犯相同犯行,多件以上包含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的加重其刑事由及必要性,請法院從重量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各罪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盜刷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成立調解,惟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4年6月12日電話紀錄表),未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地板模工,月收入2萬元出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成立調解,惟未給付告訴人調解金,是該等犯罪所得並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二,盜刷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所獲之利益分別為2萬1,150元、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證件、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提款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
【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部分】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日0時至1時間之某時許,在陳宣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停車場,徒手開啟陳宣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宣融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台新銀行提款卡2張)得手。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鄭吉宏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宣融、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宣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統一超商店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點數或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23次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皮夾取得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係於112年9月2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附近開啟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等情,是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間,係法律上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
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9月2日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十甲店。
1,000元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12年9月2日1時2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2日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武聖店。
3,000元
4
112年9月2日1時8分許
2,000元
5
112年9月2日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店。
1,000元
6
112年9月2日1時14分許
1,000元
7
112年9月2日1時15分許
1,000元
8
112年9月2日1時15分許
1,000元
9
112年9月2日1時15分許
1,000元
10
112年9月2日1時16分許
1,000元
11
112年9月2日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
150元
12
112年9月2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園店。
1,000元
13
112年9月2日1時24分許
臺中市○○○路000號1樓及夾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樂成店。
2,000元
14
112年9月2日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店。
1,000元
15
112年9月2日1時17分許
1,000元
16
112年9月2日1時18分許
1,000元
17
112年9月2日1時18分許
1,000元
18
112年9月2日1時20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台灣大車。
500元
19
112年9月2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盜刷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
1
112年9月2日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十甲店。
1,000元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2
112年9月2日0時58分許
1,000元
3
112年9月2日0時59分許
1,000元
4
112年9月2日1時46分許
臺中市○○路00○00號綠川東街84號統一超商綠川店。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