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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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浩 為
被 告 林鋐翔
劉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邀約加入「 傑尼丹 」(音譯)為首之詐欺
集團,其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7時58分許,透過電話
向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以取
消交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69,955元至其指定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詐得款項,
交由被告林鋐翔透過被告劉建霖轉交予「傑尼丹」,扣除訴
外人 陳思銘 、 王冠博 已賠償之金額,伊尚受有至少34,978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248號、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暨所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交
由被告林鋐翔透過被告劉建霖轉交予「傑尼丹」,對於原告
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陳思銘、王冠博獲
得賠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
餘之34,978元,洵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
110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