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長期安置於身障機構內,其自幼被養父母收養並照顧,現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皆身故,因其在醫療、照顧及財管等需有監護人聯繫及待處,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極度智能障礙癲癇症,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親近家屬已歿,現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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