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趙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
段中山幹44G4834EE12號電桿時,因無照駕駛及變換車道不
當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陳彩連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並致其受有體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烏日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
8,953元(第一次賠付72,541元,第二次賠付26,412元)。
第一次賠金額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本次起訴僅就第二次賠金
額26,412元部分。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
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
,核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物理治療排程單、交通費
用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訴外人陳彩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
車先行,造成訴外人陳彩連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彩連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彩連之權
利,應賠償其之損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彩連醫療、交通費用合計26,412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彩連26,412元範圍
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彩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陳
彩連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彩連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
費用共計26,412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
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09年12月6日,見
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