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柯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98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元自民
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動用
其信用額度,依約應每月償還,利率按每年百分之18.25計
算,惟被告自96年7月30日時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截至109年4月21日止,包
含利息總計積欠50,349元。查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8月31日前仍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9元,及其中14,000元自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上有爭執等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現金
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
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已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
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