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林朝明
原 告 黃晧展
原 告 楊鎮宇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明新臺幣10,000元、給付原告 黃皓展 新臺幣
10,000元、給付原告楊鎮宇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不滿據報到場處理糾紛身著制服
之原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所長黃皓展
、警員林朝明及楊鎮宇等三人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多次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原告等人,足以貶抑原告等人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
三人名譽及人格受損,身心受創,被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朝明新臺幣(下同)33,333元、原告黃皓展
33,334元、原告楊鎮宇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35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
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9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