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禎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關於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本均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股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5年7月13日拍賣原告楊文禮所持有被告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股份50股,經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 賴靜嫻 ,下稱被告大千廣播電台公司)拍定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0日核發雄院和102司執恭字
第86777號股權轉讓命令,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106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0號函
文許可;嗣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針對上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駁回訴願後,主人廣播電台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
第76號審理中。然上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
㈡、又原告林珍妮原另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嗣
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命令該公司於107年2月26日
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主人廣播電台公司雖於106年12月16日
辦理董監事改選,惟於提出董監事報備登記時,遭被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駁回申請,又未於限期內改選
而當然解任,原告林珍妮遂向本院聲請選任渠為臨時管理人
,並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
許後,經大千廣播電臺公司及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股東陳吳
金菊、 高榮宗林天得 提出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法官楊淑
珍、楊淑儀、陳筱雯三人審理後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
定廢棄原審裁定,另選任 林瑞 成為主人廣播電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原告林珍妮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原告林珍
妮針對上開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107年度抗字第125號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
定駁回。然於上開107年度抗字第12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程序中,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被告高雄律師公會
)提交予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
內,未將訴外人 余登發 律師列入名單內,而 游淑惠 律師則列
名於上開名單中,其擅長擔任臨時管理人,然經徵詢後其卻
表示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法院亦未撥打電話詢問名單
內其他律師意願,故有偽造文書、黑箱作業之嫌;又上開10
7年度抗字第12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選任管理人事
件中,該等裁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事實證據,且證據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存在,而侵害主人
廣播電台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
㈢、 林瑞成 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109年聲再字第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之再審程序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廣播
電視法事件中,均係由訴外人 蔡建賢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而蔡建賢律師與 劉思龍 均擔任高雄市律師公會之理
事職務,劉思龍、林瑞成復分別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副秘書長、理事長職務,故林瑞成自應迴避而不應
擔任主人廣播電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
人顯有黑箱作業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訴
外人「賽那美育樂有限公司」為訴外人 廖紫岑 所擁有,而廖
紫岑前曾收購林瑞成名下之「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得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故林瑞成與大千廣播公司
間存有絕對利害關係,自應自行迴避而不應擔任主人廣播電
台公司之臨時管理;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57號廣播電視法事件中,因劉思龍表示與被告林瑞成互不
相識,原告楊文禮始委任劉思龍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事後始查悉林瑞成係擔任被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並邀請劉思龍進入該
聯合會擔任副祕書長職務等情。
㈣、並聲明:林瑞成、劉思龍、 林天德 、主人廣播電台公司、大
千廣播電台公司、賴靜嫻、 賴瑞徵陳吳金菊 、高榮宗、游
淑惠、高雄律師公會、 楊淑珍 、楊淑儀、陳筱雯、 陳威志
以上均另行審結)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3號判決意旨)。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
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
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就上開主張內容,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踐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程序一節,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起訴為上開國家
賠償請求,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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