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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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3號
原告 蔡陳 緣
被告 黎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南京東路上方時,疏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間隔,自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6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原告開庭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事故當天塞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撞到系爭車輛後方車牌下方,當時原告有拍照給修理廠估價只有6,000至7,000元,但原告現在要請求40,000多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後車尾受損,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影本為證(卷第15、23-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照片等件可佐(卷第31-4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0,568元,其中工資28,708元、零件11,86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檢附之服務明細表在卷(卷第89頁),被告雖辯稱估價時僅6,000元至7,000元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當時僅拍照給修理廠查看,尙未實際至維修廠檢查而估修,是以照片為估價,即難與實際勘驗車體損壞情況而估價所擬,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至111年8月7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年5月,有補充資料表為證(卷第36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18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29,89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到庭開庭,而請求交通費5,000元云云,然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