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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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2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款44,0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於2日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是為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款125,1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償勝金申請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9,201元
20%
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4,058元
20%
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125,181元
12.99%
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