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7號

原告 謝美珍

被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501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則為13,000元。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即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雙方並約定電費2,065元自上開押租金內扣除,然被告迄未歸還其餘押租金10,935元,且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應負責恢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但雙方進行清點時,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書桌桌面遭原告毀損而無法復原,冰箱之冷凍庫則有多處破損,馬桶亦遭異物堵塞而無法使用,雙方經協商後,原告應允支付全屋清潔費1,600元及書桌貼皮費用800元,其餘冰箱、馬桶等費用則待廠商報價,兩造並簽立套房退租點交單為據。後冰箱之破損因無法修復,原告遂花費7,390元購置新品(含搬運費200元),馬桶疏通費用則支付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790元,加計原告先前應允自押租金扣除之電費2,065元後,並無任何剩餘押租金可資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元,押租金則為13,000元。後租賃關係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時,雙方協議電費2,065元自上開押租金內扣除,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剩餘押租金10,935元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套房退租點交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7-16頁、第6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返還擔保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產生債務後之剩餘擔保金,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等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返還租賃物並抵充債務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扣除電費後,剩餘之押租金10,935元應返還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茲就被告上開辯稱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全屋清潔費1,600元及書桌貼皮費用800元部分:

  被告辯稱雙方有就系爭房屋之清潔費1,600元及書桌貼皮費用800元部分達成合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提出套房退租點交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憑,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是被告辯稱押租金應扣除清潔費1,600元及書桌貼皮費用800元,洵屬有據。

 ⒉馬桶疏通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之馬桶因異物堵塞而無法使用,嗣後委請廠商處理而支付費用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67、69頁)存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原告雖以被告曾陳稱疏通費用僅需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為爭執,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27頁)為憑。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馬桶疏通費用1,200元,然細究雙方對話之內容,被告係就系爭房屋全部之費用內容及金額提出和解方案予原告參酌,惟雙方嗣後就費用內容及金額有所爭執,而被告亦表明「你如果說沒有要付尾款的話那我只好請法務處理」、「請你要的話好好跟管理員對談」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3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馬桶疏通費用1,200元之和解條件,然原告既未應允,自不得以此再反求被告應依當初條件內容為請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被告該等請求內容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冰箱費用7,390元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查,被告辯稱冰箱之冷凍庫因原告之使用而有多處破損乙情,有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7頁、第20-21頁、第72-73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54-5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應就冰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於租賃契約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使用收益權能既以租金之支付為對價而歸屬於承租人,則除非契約有明確之特別約定,否則於此期間因時間經過及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折舊耗損,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故承租人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應係指維持系爭房屋於契約期間之正常使用後,客觀上所能期待具備之狀態而言,非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將系爭房屋更新至初始未經使用之狀態。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固辯稱該冰箱冷凍庫有多處刮損,且深度已見內部銅管,該等損傷均無法修復,故應以全新冰箱之價格作為賠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為原告以冰箱尚能使用,且損害賠償不應以恢復至全新狀態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為爭執。查,原告應就冰箱冷凍庫之損壞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係以全新冰箱之購買價額為依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3頁),惟該冰箱係於108年5月購買,迄至被告退租之111年9月30日,亦已使用3年又5個月之期間,又該冰箱之使用功能並未損壞乙節,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0、27頁、第72頁),是本院考量冰箱冷凍庫僅係美觀受損,並無實際功能之損壞,若逕以購買、安裝新品之價格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有失公允。本院衡量冰箱購買之日期、損傷之程度(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新品之價格之價額等情,認被告所受之損害應以2,500元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基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扣抵之費用共計9,900元(計算式:1,600+800+5,000+2,50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1,035元(計算式:10,935-9,9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