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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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告 李晨嫣
被告 李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