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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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8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本院聯合大門X光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彈簧刀,固非屬公告查禁之刀械,然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實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是要削東西所用云云,然可供削東西用之合法物品眾多,實毋須攜帶彈簧刀至前開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合;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地點為本院聯合大門,並無外出削東西之需求,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於行為當時有何攜帶彈簧刀之需要,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