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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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0段00號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54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21元,及其中新臺幣34,34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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