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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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告 賴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東華路旁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吳政維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9元(含工資2,860元、烤漆費用19,549元、零件費用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撞到的部分只是其前車牌的螺絲碰到系爭保車的後保桿,可以整個保桿烤漆,原告是整個後保險桿都修,太誇張了,不需要拆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3,089元,其中工資為2,860元、烤漆費用為19,549元、零件費用為6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元(計算式:680×1/10=68),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2,477元(計算式:68+2,860+19,549=22,477)。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細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保車為被告撞擊後,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後保險桿部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估價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08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47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