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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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釧徽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特別代理人 王漢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漢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釧徽個人資料不明,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王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本案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相符,本院依職權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國亦無與王釧徽姓名相符之人,堪信其主張為真。爰依上開規定,審酌王漢律師具狀表明有意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適任情事,又本案案情尚屬單純,裁定選任王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酌定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命聲請人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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