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A女)母親之前夫,日前由A女之母帶A女至被告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一同居住。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8時許,被告甲○○乘A女之母夜間外出未歸,僅A女單獨1人躺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明知A女未滿14歲,在違反A女意願下,竟仍基於強制猥褻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雙手將A女抱緊,強行將舌頭伸入A女之口腔內親吻,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及騷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等語。
二、茲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後,經該局出具97年1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016920號測謊報告書1份,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外,並附有本件被告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施測者(測謊員)之測謊工作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復參以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被告於測前會談時先完成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測試(即「混合問題法」),且當日測試地點為該局專業測謊室,測試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且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經因認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㈠從「立法意旨」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㈡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㈢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㈣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述,本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受觀之,刑法第224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另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性騷擾防治法亦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㈡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立法理由,係謂「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益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強制觸摸罪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依上所述,苟加害人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時,未施以強制力,時間極為短促,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單獨共處一室且曾同床共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緊抱A女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腔中親吻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日夜間A女之母外出未歸,A女一直哭泣,伊為安慰A女僅親吻A女臉頰一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中秋節前伊曾與母親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同住,此期間均是被告與伊母親及伊睡在同一房間,某日夜間伊母親未歸,被告先進房睡覺,伊看完電視也進房睡覺,伊睡在被告與伊母親平常睡的床,但伊與被告背對背睡。之後被告突然靠近伊,手扶伊肩膀將伊身體轉向被告方向,接著被告嘴巴靠近伊嘴巴,將舌頭強行伸入,伊問被告說『爸爸你要做什麼?』然後推開被告,被告才放手,之後向伊道歉並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審判期日時自承確有與A女同床共眠之情節一致,又衡以A女復證稱對被告有像家人之感覺,平素感情尚稱融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A女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二)再者,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犯罪事實,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對於㈠未曾抱住A女親吻;㈡未曾將舌頭伸入A女嘴內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700016
9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益徵證人A女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進入A女房間,亦未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後於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僅有親吻A女臉頰一下云云,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事先抱著你一段時間然後才親吻你,或是抱你之後就立刻親吻你?)被告是抱住伊就立即親吻伊,前後時間約
5秒鐘;(問:被告抱你時你有無抗拒?)沒有,伊起先以為是伊被子沒蓋好,被告要幫伊蓋被子;(問:被告將舌頭伸進你口腔時你有何反應?)被告靠近摟抱伊時,伊還沒弄清楚發生何事,所以來不及反應,直到被告將舌頭伸進伊嘴巴,伊旋即將被告推開,被告並未施強暴不讓伊推開」等語(見前揭期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利用A女不及防備與抗拒之際,摟抱A女並將舌頭放入A女口腔中親吻,惟在A女察覺立即伸手推開被告後,被告並未再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為猥褻行為,即被害人A女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A女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係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而短暫摟抱A女並將舌頭伸入口腔中親吻,而屬性騷擾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摟抱並親吻A女之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僅係趁被害人A女不及防備時而為突襲性之騷擾舉動,與前述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前揭所為,既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本件違反性騷擾防制法部分,迄今均未據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提出合法告訴(見偵查卷第7、10、27頁),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間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