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陳益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賜 」、「賜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2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
9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為聯繫工具(詳如附表所示),與戊○○(綽號「黑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綽號「文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電話)、甲○○(綽號「空明」,使用公共電話或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丙○○(綽號「阿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而先後與上開4人分別約定在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至4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4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其中附表1編號1係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戊○○並收取販毒對價,附表1編號
2、附表2編號1至4、6、7、附表3編號5則均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嗣因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監聽,並經警於96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販賣毒品無關如附表5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為憑,足見其已傳喚不到,而本案係警方長期監聽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於96年10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通知證人丙○○到案說明,證人丙○○於該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次數等案情重要事項(見警卷第19頁),衡諸證人丙○○面對警方查獲之突發狀況,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毒品賣家或設詞誣陷之虞,是以證人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丙○○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親身經歷事實,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卷證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上揭證人指證內容均屬明確,並無瑕疵,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至45頁、偵卷第19至20、37至51、64、72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5、36頁)可資佐證,況證人等與被告皆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上情,上開證人證述自堪採信;此外,另有如附表5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乙○○、甲○○、丙○○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㈢綜上積極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1編號2、附表2編號1至4、6、7、附表3編號5所示犯行皆係販賣毒品既遂,未予審酌被告各該犯行因未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1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與戊○○聯絡後,由「阿貴」交付毒品予戊○○並收取販毒對價,渠等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多次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係自96年3月間起,迄96年9月底止,長達半年許,販賣地點未盡相同,販賣行為則有單獨為之,亦有與「阿貴」共同為之者,犯罪模式已屬有異,且販賣對象包括戊○○等4人,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80號、93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至4、6、7、附表3編號5所示犯行,雖經約定交易毒品內容,惟皆因未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稽,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依上揭規定皆不得減刑,附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出售毒品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如各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獲取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財物,除上述販賣未遂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該等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他人申辦門號後,將該SIM卡及行動電話贈與被告,被告則將之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乙○○、甲○○、丙○○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前述)、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又各該門號之SIM卡,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內容觀之,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已屬申辦人所有,復經申辦人將之贈予被告,是扣案如附表5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至扣案如附表5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
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吸食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自96年6月間某日起尚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自96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尚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同年9月底某日止,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至少4次,自96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至少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甲○○、丙○○於偵查中依印象概略估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販賣毒品予戊○○、乙○○、甲○○、丙○○,惟次數並沒有那麼多次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乙○○、甲○○、丙○○之犯行,此部分除證人戊○○、乙○○、甲○○、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證人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是否完成交易等節一一詳細證述,並皆仔細回想後始陳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詳如附表1至3所示),洵堪採信,從而,渠等在偵查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編│販賣時間│使用電話│販賣地點│販賣所得│所犯罪名│主文││號││││(新臺幣)│││├─┼────┼────┼─────┼─────┼─────┼─────────┤│1│96年6月│不詳│彰化縣鹿港│1000元│毒品危害防│丁○○共同販賣第二│││間某日○○○鎮○○路住││制條例第4│級毒品,累犯,處有│││由姓名、││處附近路旁││條第2項販│期徒刑柒年陸月。販│││年籍不詳││││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綽號「阿││││品罪│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貴」之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男子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予謝振│││││。│││榮││││││├─┼────┼────┼─────┼─────┼─────┼─────────┤│2│96年9月│0000-000│彰化縣鹿港│約定販賣│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22日至96│541│鎮鹿港百貨│3500元之甲│制條例第4│品未遂,累犯,處有│││年9月24││附近│基安非他命│條第6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日之間電│││,未完成交│第2項販賣│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話聯絡,│││易│第二級毒品│物沒收。│││96年9月││││未遂罪││││24日約定││││││││交付毒品││││││└─┴────┴────┴─────┴─────┴─────┴─────────┘附表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編│販賣時間│使用電話│販賣地點│販賣所得│所犯罪名│主文││號││││(新臺幣)│││├─┼────┼────┼─────┼─────┼─────┼─────────┤│1│96年7月│不詳│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間某日││││制條例第4│品未遂,累犯,處有│││││││條第6項、│期徒刑肆年。│││││││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96年8月│不詳│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上旬某日│││││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3│96年8月│不詳│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下旬某日│││││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4│96年9月│0000-000│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5日下午│541│││制條例第4│品未遂,累犯,處有│││5時38分││││條第6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許聯絡││││第2項販賣│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物沒收。│││││││未遂罪││├─┼────┼────┼─────┼─────┼─────┼─────────┤│5│96年9月│同上│彰化縣鹿港│1000元│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9日凌晨││鎮某路旁││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1時56分││││條第2項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許聯絡││││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品罪│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6│96年9月│同上│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11日上午││││制條例第4│品未遂,累犯,處有│││10時36、││││條第6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51分許及││││第2項販賣│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同日上午││││第二級毒品│物沒收。│││11時36分││││未遂罪││││許聯絡││││││├─┼────┼────┼─────┼─────┼─────┼─────────┤│7│96年9月│同上│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24日下午│││││品未遂,累犯,處有│││2時50分│││││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許聯絡│││││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編│販賣時間│使用電話│販賣地點│販賣所得│所犯罪名│主文││號││││(新臺幣)│││├─┼────┼────┼─────┼─────┼─────┼─────────┤│1│96年3月│不詳│丁○○員鹿│500元│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5日至同││路住處圍牆││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年月10日││邊││條第2項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間某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品罪│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4月│不詳│同上│500元│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5日至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年月10日│││││刑柒年陸月。販賣毒│││間某日│││││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3月│不詳│同上│500元│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或4月中│││││品,累犯,處有期徒│││旬某日│││││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8月│不詳│彰化縣福興│1000元│同上│丁○○販賣第二級毒│││26日││鄉某7-11│││品,累犯,處有期徒│││││超商路旁│││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9月│0000-000│未完成交易│未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7日上午│541│││制條例第4│品未遂,累犯,處有│││9時57分││││條第6項、│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許聯絡││││第2項販賣│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物沒收。│││││││未遂罪││└─┴────┴────┴─────┴─────┴─────┴─────────┘附表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編│販賣時間│使用電話│販賣地點│販賣所得│所犯罪名│主文││號││││(新臺幣)│││├─┼────┼────┼─────┼─────┼─────┼─────────┤│1│96年9月│不詳│丁○○員鹿│500元│毒品危害防│丁○○販賣第二級毒│││中旬某日││路住處附近││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條第2項販│刑柒年陸月。販賣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品罪│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5:
編號1、BENQ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編號2、吸食器壹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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