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協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本件執行標的物(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1建物)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查封時發現尚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債權人指封後測量暫編為5150建號(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嗣經履勘時會同債權人及債務人逐層入內檢視增建部分,除一樓後方有一小門可進出外,其餘二、三、四、五樓均無獨立出入之通道,足以判斷系爭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非為獨立物權之客體,依上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增建部分自涵蓋於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內;縱認增建之一樓及三樓部分,在構造上可認具獨立性,但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自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當然歸於消滅,亦應為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範圍所涵括。因認從形式上調查結果,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尚無可採,本件就系爭增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及方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不得作為本件抵押權併付拍賣之標的,委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增建,其有所有權云云,為債權人所否認,且此項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認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再本件已經前往現場勘驗並有履勘照片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度履勘現場以明三樓有出入口云云,核無必要。因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等情。
二、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指稱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不得查封,且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原執行法院一併將系爭增建部分併付拍賣,自屬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舉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尚非執行法院審查之職權範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事屬實體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實體上之救濟。再系爭增建部分,經原執行法院逐層入內檢視結果,一、二、三、四、五樓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三樓南側部分因搭建在第三人 陸靜慧 等人共有之鄰地上建物之二樓頂,設有一木門與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南側相通,姑可認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但使用上仍需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仍附屬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裁定參酌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後,從形式上認定系爭增建部分無從認係抗告人所有,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不當違法之處。至抗告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問題,非本件所能解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