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郭紫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黃清安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高雄青年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他字卷第5頁)、被告於90年9月29日簽立保管條(同上卷第6頁)、本票影本(偵字卷第9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日94雄院 貴民敬 94執字第9459號函(偵字卷第10頁)、慶豐商業銀行95年5月3日(95) 慶銀苓 字第05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3-25頁)、帳簿影本2紙(偵續字卷第8-9頁)、被告親寫自白書(偵續字卷第25-1頁)、原審法院95年12月7日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1頁)、帳簿影本6紙(原審卷第95-98頁)、收據1紙(原審卷第99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告訴人黃清安所經營之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富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高麗菜銷售業務,其明知於任職期間販售高麗菜所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47,440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與黃清安結算時,僅繳回71,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販售高麗菜所收取之其餘款項17萬6,14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黃清安之指訴;(三)證人郭紫騏之證述;(四)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五)帳簿影本,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振富公司拿取高麗菜販賣,至90年9月29日與告訴人結算時,尚欠告訴人16萬4,000元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向振富公司批發高麗菜販賣,並非受僱於振富公司,從未領過公司薪水,且未在公司投保勞、健保,所積欠款項係買賣之貨款,是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向告訴人拿取高麗菜販賣,並於90年9月29日與告訴人結算後,尚欠告訴人16萬4,000元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指訴上開期日結算後之被告積欠款項數額相符(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高雄青年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他字卷第5頁)、被告於90年9月29日簽立保管條(同上卷第6頁)、帳簿影本2紙(偵續字卷第8至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張秀幸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一開始是看報紙應徵去做公司的業務,但去做沒有幾天,他就告訴我公司要我們直接批發來賣就好了,批發的話,冷凍庫及運費開銷,公司就不負責,要我們自己負責。公司給我們一袋40元毛利,就是要我們去買,價格沒有固定隨著市價有波動,要自己承擔管銷的成本,所以有時會賺,有時會虧本;甲○○去作業務員的時間沒有超過1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8頁),告訴代表人黃清安於偵查中陳稱:甲○○來公司工作未滿1個月時,就改為向公司買貨等語(偵二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沒有替被告辦勞保,也沒有付薪水及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稱:我開始去當業務員時,並沒有馬上有客戶,所以大部分時間是在發名片,如果有賣也是3、5包而已,公司也沒有補貼油錢、冷凍庫的錢,所以我就直接向公司批發來販賣等語,尚非無稽;而告訴代表人黃清安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於90年7、8月間到公司應徵業務負責銷售高麗菜,陸續拿了30幾萬元的貨去賣等語(他字卷第11頁),惟嗣於偵查中又稱:被告來公司工作未滿1個月時,就改為向公司買貨,其每天向我買2、3萬元的貨,後來被告拿的多還的少,所以才累積下來,16萬4,000元是被告當員工時賣高麗菜要交還公司的貨款,而不是向公司買菜所累積下來的貨款等語(偵二卷第14頁),已見其指訴被告侵占情節先後不一,並佐以黃清安於偵查中另陳稱:公司是日結的,員工賣出去的貨款要馬上給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3頁),則苟被告確係擔任振富有限公司員工,且又未將每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如數繳回公司,公司豈有可能就此坐視不管,而讓甫進入公司任職不久之被告,在短短20日內即陸續累欠貨款達16萬4,000元之理?又證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帳冊上記載「8月13日拆櫃408包入隆興冰庫」、「8月17日拆櫃入庫623包」,都是指公司進口高麗菜,拖貨櫃把貨卸下來放在公司承租的冷凍庫內,全部都是被告拿去賣,所以上開2櫃的高麗菜錢均算在被告帳上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頁),有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乙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然證人黃清安既指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期間係自90年8月1日至同月20日止,而按進口貨物或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或於長程運送過程中發生瑕疵,乃屬常情,尤以高麗菜係蔬果植物,其整批貨物中存有部分瑕疵更係在所難免,此情亦為證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是告訴人進口高麗菜既難免有所瑕疵,則何以在其所指被告受僱期間內結算貨款時,係將整櫃高麗菜之全部貨款歸予被告負擔,而未予扣除其中之瑕疵款項,已與常情有悖。再者,卷附上開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中,於90年8月4日起至
8月11日止之「運費」項目下,乃分別載有「8月4日480/楊R500」、「8月7日2800工」、「8月10日164包拆費800」,並於結算處記載「-4580元」,另於同年8月13日起至8月20日止之「運費」項目下,載有「8月13日自己搬1600」、「8月17日自己搬2500元」,結算處記載「0」,另在同年8月20日起至8月31日止,在「註」欄位下記有「搬工6000(5000+1000)、「8月30日借楊R500」,結算處並記載「-6500元」等情,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5頁),且據證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8月4日運費項下之「480」是給司機的運費、「楊先生500」是我給被告500元加油的錢,「8月
7日2800工」應該是給工人的運費,「8月10日164包拆費800」應該也是給被告的工資或油費,「自己搬(1600)」及「自己搬(2500)」,是我請工人卸貨下來要給的工資,被告說要自己卸貨下來,所以1,600及2,500是要給被告的工資,並已給付;而帳冊記載有加「─」號的,就是被告欠公司的錢,90年8月4日起至8月11日止之「運費」項目下有結算「-4580元」就是代表被告欠公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80-81、85頁),足認上開90年8月份之運費或工資均係由被告自行承擔,亦與一般公司僱請員工為公司載送或搬卸貨物時,應由公司負擔此項成本之常情顯然有悖。雖證人黃清安證稱上開費用之記載只是要計算公司成本而已,因為該等費用有些是給司機,有些是先拿給被告,但都是公司要支出,並非代表要被告負擔云云(原審卷第86頁),惟觀諸告訴人於結算8月份之金額時,乃記載:「-629760+000000-00000=-353610」,其中「629760」即係90年8月4日至11日、8月13日至20日、8月20日至8月31日被告向告訴人取貨數量與單價(240元)之乘積87,120元、247,440元、295,200元之總和;「287230」即係90年8月4日至11日、8月13日至20日、8月20日至8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71,430元、71,300元、144,500元之總和;「11080」即係90年8月4日至11日、8月13日至20日、8月20日至8月31日運費或備註項目之各別結算金額4,580元、0元、6,500元(「搬工6000」、「借楊R500」)之總和,有上開帳冊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且亦為證人黃清安所是認(原審卷第87頁),則上開90年8月4日至11日期間運費項下之4,580元,顯已計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帳目中,是證人黃清安上開所述該記載之金額只是要計算公司成本,仍由公司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另證人郭紫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90年8月1日受僱當業務員,同月20日才改為批發商等語(偵續字卷第18頁),惟證人郭紫騏係在被告任職之後才到振富公司任職,其並不知被告之前與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其到公司任職時,被告業已向公司批貨販賣,且90年8月20日以前的帳其不清楚,之前的帳是老闆提供的,只有8月21日到9月
12日結算的帳才是其作的,之前之後的帳其不了解等情,業據證人郭紫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1、76頁),並佐以證人即振富公司負責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卷附帳冊影本中所列90年8月4日至8月20日的明細是我所寫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頁),足認證人郭紫騏對於90年8月20日前告訴人與被告0生意上往來究係為何僅係聽聞證人黃清安片面之詞,是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憑;顯見被告所辯其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上開欠款亦非向客戶所收取而應交還之貨款,而純粹係其向告訴人購貨所積欠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高麗菜貨款之民事債務糾葛,自與刑事侵占罪無涉,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