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3
8號、96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 彰化縣 ○○鄉○○路○○○號大潤發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父即不知情之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揭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機車油料用盡,即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永興游泳池旁。嗣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目睹,經警查詢發現該車有失竊報案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卷證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03439號警卷第1頁、96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卷第5頁、本院96年10月4日、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頁、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 蕭廖順 、 石穎霖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惟被告所竊機車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後該車並經警尋獲而為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衡諸被告上揭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公訴人求刑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為竊盜犯行工具之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之父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行照、繳銷及補行照異動登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85之5號前,見被害人丙○○將車停妥後步行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走近其身旁時,徒手搶奪丙○○手上之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駕照、手機1支及現金8,000元),丙○○旋即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見丙○○將該只皮包拉回身邊,便動手扣住丙○○之脖子,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丙○○之皮包得逞,丙○○於掙扎之過程中,將被告所戴之口罩扯下,被告旋即發動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旭喬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表及打卡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測謊報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行,DNA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口罩遺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四、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在警詢及偵審中雖一再指證、陳述被告強盜其財物,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且依證人丙○○、 張世臣 證述(見警卷、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50026268號刑案偵查卷宗所示,警察曾於案發後提示多張照片予丙○○指認,丙○○未在該等照片中指認出犯罪嫌疑人,嗣因被告丁○○另涉犯搶奪罪嫌,員林分局警員提示被告之照片予丙○○指認,丙○○表示:「警方提示相片中之人很像搶奪我皮包的嫌犯,但我還要再確認搶嫌的聲音。」等語,警察即於翌日借提被告至警局,由丙○○當面指認,丙○○當面聽聞被告聲音及看到被告面貌後,方確認被告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且證人丙○○直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就犯罪行為人之身高、長相特徵、穿著等情形為具體陳述,於指認被告之前,並未有相關記載,亦即實施本件訴訟程序之警察乃以真實性極有可疑之被害人與被告一對一辨認之方式,進行指證,揆諸上揭說明,丙○○之指證,須有令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強盜丙○○財物之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丙○○是否對被告相貌有深刻印象,並一再當面指證不移等情,僅足為判斷被害人之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依採證法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應予說明。
五、經查:㈠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害人丙○○到庭作證,證人即被害人
丙○○當庭具結證稱:當天搶我的人,口罩被我拿下來,我有交給林厝派出所的警察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因而察知該口罩業於95年3月22日扣案,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建檔,本院即對被告為
DNA採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驗結果被告之DNA與上開口罩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口罩上DNA來自被告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6017793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8
4頁)、95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5015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證物流程管制簿(本院卷第15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
160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丙○○自犯罪行為人臉上扯下之口罩,其上斑跡之DNA與被告之DNA不符,則本件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顯屬有疑。又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同法第139條規定綦詳;實施扣押應製作收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資以證明,並作為發還時之憑證,就扣押物加以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其目的乃在於防止掉換或散失,而就扣押程序予以規範,非謂未依上揭程序扣押之證物,當然不具證據能力。上開口罩係由被害人丙○○交付予到場處理之林厝派出所所長,所長復將之將由當時任職於員林分局之甲○○警員,甲○○警員即以塑膠袋封裝該口罩,並於翌日交由鑑識人員 謝長益 警員,謝長益警員收受該口罩後,隨即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等節,業據證人甲○○、謝長益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經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證物流程管制簿(本院卷第15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60頁)所載採證日期為95年3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5005015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61頁)上所載來文日期為95年
3月23日,核與證人甲○○、謝長益所述相符,且證人謝長益亦證稱:伊處理送鑑物品,一定會戴手套,將證物放置紙袋內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被害人丙○○將口罩交付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後,該口罩即在警察人員之管領下,保管流程未曾中斷,並先後分別以塑膠袋、紙袋封存,無證據足徵有遭受污染之情事,嗣於鑑驗完畢送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入庫時,始因交接問題而遺失,業經調查屬實。是以尚無從以口罩嗣後遺失之情事,反面推論該口罩當初採證過程有遭汙染或調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㈡本案測謊係經被告同意,在法務部調查局施測,施測環境無
外界干擾因素,使用儀器亦無故障因素,被告亦填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依「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7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60032076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佐(本院卷54頁以下),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固有證據能力。然該測謊結果雖認:「被告稱:㈠未在員水路巷弄內強盜丙○○皮包。㈡未以手勒住丙○○脖子。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例如過度緊張)等,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測謊結論應僅足以作為判斷被告供述真實性之輔助證據,上開測謊結果固徵顯被告就本案相關問題有情緒波動反應,然徵諸影響測謊之因素仍多,已如前述,實無法以上開測謊結果當然推論被告即有此等強盜犯行,經與被害人之指證及卷附證據綜合判斷,仍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害人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謂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固涉有本件犯罪行為人騎車之影像(見
警卷),惟被告否認該畫面攝得之人為伊,查案發當時時值深夜,攝影器受限於解析度,畫面實不清晰,依該翻拍照片,難以確認該騎車之人為被告,是以無法以此翻拍照片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援為證據之旭喬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表及打卡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83頁以下),亦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3月21日準時於下午5時許下班,經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仍無法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亦難以之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再予傳喚證人丙○○指認送鑑之口罩與其自犯罪行為人臉上扯下之口罩是否同一,並再行傳訊警員比對,證明扣案過程未受污染等語。惟證人丙○○業已證述:伊當日即將該口罩交付予警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證物流程管制簿(本院卷第159頁)上所載扣案日期相符,且上開口罩業於交接過程遺失,採證員警復對該口罩之外型不復記憶,業據證人謝長益、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3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03415號函(本院卷第
186頁)可稽,是縱傳喚證人丙○○到庭,亦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之待證事實,況證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時,已就其被害經過結證明確,證人謝長益、甲○○亦分別就其處理本案證物之經過結證屬實,均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行傳喚,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要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除被害人丙○○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且經比對案發當場扣案口罩上斑跡之DNA,與被告DNA不符,被告是否為本件強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