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六鄰中平巷十六號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立草湖中學公廁內等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其犯罪地、住所地俱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解返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繫屬時,被告係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是其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