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煙火類火藥壹包(驗餘約重玖拾貳點肆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不具原住民身份,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某日,在苗栗縣南庄某處山區,拾得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之背包1個,內裝有經公告查禁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1包(驗餘約重
92.4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管制物品)後,即自該時起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火藥1包(驗餘約重92.4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
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7年2月
27日刑鑑字第0970022045號鑑定書、同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2054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槍枝係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槍管後端可拆卸並加裝底火、火藥及鋼珠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20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土造霰彈槍
1枝,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再按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1月18日八三警署保字第377號函可稽;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獵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獵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獵槍相若或超過制式獵槍之仿製獵槍,亦屬獵槍範圍,不能僅視為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查,本件扣案霰彈槍,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業如前述,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槍之殺傷力已與制式獵槍相若或超過制式獵槍,從而,被告受持有之上開槍枝,應尚僅能視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銀灰色粉末火藥,鑑驗前約重92.5公克,經取樣送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淨重為0.1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餘0.09公克,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粉(S)、鎂粉(Mg)、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2204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之銀灰色粉末(驗餘約重92.43公克)均係煙火類火藥無誤;而依據86年11月24日內政部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扣案煙火類火藥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附表編號6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長時間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彈藥組成主要零件火藥,均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各成立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6年3月8日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2)、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同時同地持有土造霰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罪論處。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得一併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枝、火藥而仍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未曾以該槍枝、火藥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質惡害,況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數量僅為1枝及煙火類火藥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其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偶然機會取得本件槍枝,未曾攜帶外出,又未犯案造成實害,且被告父親年邁亦身體不佳,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酌減其刑者,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本件被告持有槍枝雖尚未造成實害,然土製霰彈槍係屬違禁物,且政府及電子媒體對於掃蕩黑槍並予嚴懲之決心及鼓勵報繳槍械之廣泛宣導,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悉,竟不於撿拾槍枝之際,立刻持之報警處理,反攜回家中持有藏放長達1年餘,顯係漠視法紀,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本件法定刑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土造單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附表編號6所示驗餘之銀灰色粉末火藥(驗餘約重92.43公克),檢出碳粉、鋁粉、硫粉、鎂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製霰彈,經送請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係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槍管後端(可裝填底火片、火藥及金屬彈丸),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及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製霰彈彈殼,係扣案土製霰彈槍之槍管後端(可裝填底火片、火藥及金屬彈丸),經檢視,口部加以衛生紙封塞,內雖具鋼珠,惟不具底火片,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5所示之底火、鋼珠分別係底火片及金屬彈丸,均非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上述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取樣鑑驗用罄之
0.07公克煙火類火藥,既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具殺傷力土製霰彈槍(槍枝管制│1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編號:0000000000號)││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槍管後端可拆卸並│││││加裝底火、火藥及鋼珠│││││)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2│不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1個│係前述扣案槍枝之槍管│││││後端(可裝填底火片、│││││火藥及金屬彈丸),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及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彈殼│1個│係前述扣案槍枝之槍管│││││後端(可裝填底火片、│││││火藥及金屬彈丸),經│││││檢視,口部加以衛生紙│││││封塞,內雖具鋼珠,惟│││││不具底火片,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底火│1包│均係底火片。│├──┼──────────────┼──┼──────────┤│5│鋼珠│2包│均係金屬彈丸。│├──┼──────────────┼──┼──────────┤│6│銀灰色粉末火藥(驗餘約重│1包│檢出碳粉、鋁粉、硫粉│││92.43公克)││、鎂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係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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