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月16日期滿)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車上路,詎於95年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與 陳榮貴 在屏東縣○○鎮○○路朋友住處飲用1瓶多之蔘茸藥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230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榮貴前往南灣尋人,並沿屏東縣○○鎮○○里○○路(即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南灣路
922號與南灣路922號旁東側巷道交岔路口(臺26線2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日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適有甲○○駕駛車號000—FC號營業大客車沿上開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其明知自己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比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70公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頭皮、右耳、上肢多處裂傷及右胸部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榮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血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兩人並均送醫救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前往醫院查看,並委託醫院對丙○○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陳榮貴經送醫救治後,因腦部挫傷而呈植物人之狀態,長期昏迷,並於96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榮貴之配偶乙○○○指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交通事故照片36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7頁、18-19頁、19之1-21頁、28-2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考領有自小客車普通駕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日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陳榮貴因此受傷死亡,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即送往南門醫院救治,經警前往醫院查看,並委託醫院對丙○○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5毫克),有南門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可稽(警卷19之1頁),足見被告丙○○酒醉駕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如上所述之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速限之交通號誌,而以超過速限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陳榮貴因此受傷死亡,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亦明。
㈣、被害人陳榮貴因本件車禍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腦部挫傷而呈植物人之狀態,長期昏迷,並於96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29-30頁),並有卷附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0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65-79頁),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60-62頁),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平日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輛載送乘客,此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公訴人起訴法條原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原起訴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原審業已更正起訴法條之被告丙○○部分,係刑法第
276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死罪;另被告甲○○部分,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㈤、被告甲○○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察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後所述),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前已曾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而於95年1月16日期滿(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如上所述),且均因其二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又告訴人雖有自屏東汽車客運股分有限公司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中領取保險金新台幣15
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但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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